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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毕中诉刘井财、张文义、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毕中,刘井财,张文义,刘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刘毕中,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井财,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文义,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旭东,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刘毕中诉被告刘井财、张文义、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毕中、被告刘井财、张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在的村民九组因引自来水时资金不足,三被告代表村民九组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最长还款期限是六年,现已超过最长还款期限,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井财辩称,2008年,我担任青松岭镇麻地村9组组长,当时引自来水组里没钱,开会讨论砍东山上的树拍卖筹集资金,但是原告认为砍树可惜,就借钱给小组并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最长借款期为六年,还不上就拍卖东山上的树。现在我已经不是组长了,现任组长是张文义。我只是代表小组与被告借钱,不属于我个人债务,不同意由我个人偿还。被告张文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刘井财之后的组长是刘井旺,我不清楚刘井旺没有偿还原告的原因。我是现任组长,但是组里的资金在镇里并且小组现在也没有���还能力。该债务是村九组的借款,不属于我个人债务,不同意由我个人偿还。被告刘旭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8日原告与青松岭镇麻地村9组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协议落款有第九村民组组长刘井才、群众代表刘旭东、张文义以及原告刘毕中的签名,执笔人为陈国福。被告刘井财、张文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其当时是作为村民代表签字,并不是借款人。被告刘旭东未出庭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刘井财、张文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第九村民组因引自来水工程资金短缺,组长刘井财、群众代表刘旭东、张文义(即三被告)代表第九村民组与原告刘毕中签订借款协议。约���小组从原告处借款借款30,000.00元,最长还款期限为六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毕中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款人系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第九村民组,被告刘井财、张文义、刘旭东仅代表小组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要求三被告个人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毕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