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法定代表人张东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圆,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与被告刘圆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圆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瑞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购房居间服务,经原告推荐,被告同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的一套房屋,并与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及《服务确认书》,被告应于签订购房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58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推荐了合适的房屋,并协助被告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5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介方未完成应尽的义务,在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直接导致房产交易不能完成。在中介方提供的存量房屋交易所需资料清单中,出卖人需提供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及结、离婚证明,中介方在其门店内向我展示了房主的离婚证明,隐瞒了房主的再婚状态,以规避提供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经我方查询,房主已经在2013年4月再婚,我方遂要求其提供包含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在内完整的购房协议材料,房主的代理人拒绝,中介方亦表示不能协助完成,在交易现场两方分别离去,将我方一家人弃之不理,以上事实直接导致房产交易无法进行。中介方违反居间协议第二条第四项,乙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其未能促成房屋买卖双方达成完整购房协议,服务未完成。根据居间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甲方有权拒付中介费。中介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证据存在疑点。居间协议第三条中的居间服务报酬金额违反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号:京发改(2011)1468号的规定,住宅买卖经纪服务收费五百万以下收取2%的标准,房价280万,中介费主张58800元。同时,数字部分存在明显涂改,在第四条中也有涂改痕迹,从其他协议文本可以看出,对涂改部分都要求双方签字,唯独涉及重要的金额部分竟然没有任何确认,因此对证据本身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刘圆(购房人、甲方)与安信瑞德公司(居间方、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服务确认书》,约定:甲方拟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房屋,拟购买价格为280万元。乙方作为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乙方的居间服务内容:1、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甲方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2、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并撮合甲方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乙方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居间服务报酬;5、乙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不得故意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及《服务确认书》均约定,居间服务报酬为58800元。同日,刘圆(买受人)与刘然(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昌平区x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备案证明编号:京经纪(2006)第4270号],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姓名:闫翠竹、崔明伟,资格证书编号京房工05-01-1943、京房工11-01-5831。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80万元人民币,自行交割,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其中,200万元买受人自行筹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80万元采取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根据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交易所需资料参考清单》显示,办理贷款所需的资料有:……结婚证明(或离婚证明)。此外,2013年10月16日出卖人刘然在委托孙华胜代理房屋买卖相关事项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该委托书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1825号《公证书》。另查,2013年10月17日,刘圆向出卖人刘然交付了五万元定金。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庭审中,安信瑞德公司称负责本案居间合同的是其公司员工高培培、闫翠竹和崔明伟。而刘圆则称从未见过后面两位,是高培培和蒋合营负责签订的本案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购买居间协议》、《服务确认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购房承诺书》、《存量房屋交易所需资料参考清单》、《自行办理贷款声明》、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地产经纪业务是特殊行业的业务,需要由取得专业资格的人员亲自执行业务并亲自签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进而保障买卖双方是在获取了充分可靠的信息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安信瑞德公司向刘圆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如下瑕疵:1、闫翠竹与崔明伟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2、高培培参与了居间合同的履行,但并未在居间合同尾部签名;3、安信瑞德公司在并未审核出卖人刘然真实的婚姻状况下,未要求出卖人刘然提供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在安信瑞德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安信瑞德公司要求刘圆支付全额中介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特点和行业要求、安信瑞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人员状况、安信瑞德公司履行居间合同的实际情况、安信瑞德公司对于提供瑕疵居间服务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居间服务报酬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刘圆负担六百三十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