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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谢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三女儿子,子女均已成人立户。被告现居房屋由原告用做小本生意所得收入于2008年修建而成,原告将主房、承包地留给小儿谢某某,自己独住小房,期间原告还给小儿谢某某购买火三轮用于营运。小儿谢某某不但不给一粒粮食,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借故辱骂、殴打原告甚至企图驱赶原告出门。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随被告生活的时间里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吃住都随被告一起,不存在要给赡养费的问题。牌坊村的房屋是被告修建的,房产证也登记的被告的名字,不会归还给原告。原告仍然可以居住在先前原告独自居住的房屋中,被告同意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医疗费承担五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夫共生育二子三女,共五名子女,被告谢某某系小儿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起诉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原告的部分承包田也由谢某某耕种。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原、被告因被告再婚引起的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费纠纷案件,原告杨某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收入,需要被告赡养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结合本案案情、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20元生活费为宜;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原告现有五名成年子女,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产权手续,且返还房屋属于物权纠纷,不属于本案赡养费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从2014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120元,同时承担原告杨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凭正式票据在每月15日前结算);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