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龚晓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270号门外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63克)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另查明,公安人员事先接李某举报并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从李某处缴获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的二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龚某某处缴获人民币400元返还滕某。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记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