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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江维、张全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全喜,江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功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2BC6楼。组织机构代码75812857-7。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全喜。被执行人江维。申请执行人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被执行人张全喜、江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做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张全喜、江维履行给付欠款156000元、诉讼费1786元、以15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全喜、江维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全喜、江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56000元、诉讼费1786元、以15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天津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全喜、江维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做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