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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小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邹石发诉郭逢明、邹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石发,郭逢明,邹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小字第26号原告邹石发,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郭逢明,男,成年,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邹九生(又名邹光明),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原告邹石发诉被告郭逢明、邹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逢明、邹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郭逢明、邹九生偿还所欠原告邹石发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逢明、邹九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郭逢明、邹九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石发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九生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剩余10000元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诉请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逢明、邹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逢明、邹九生所欠原告邹石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逢明、邹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荣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