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楚生、陈利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楚生,陈利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徐某,男,201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徐某之母),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熊谌宇、罗少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林楚生,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利潮,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铨,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楚生、陈利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谌宇,被告林楚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利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林楚生驾驶粤A×××××号轿车在白云区梅花园××内由××北行驶,我由西往东行走,由于林楚生疏忽路面交通安全,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57.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楚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利潮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审查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证件未符合要求,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由于出险时我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拍及肇事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以确认是否为我司承保的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该费用已包括在原告第一项请求中,原告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属重复主张,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户口性质计算;我司非侵权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护理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同意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林楚生驾驶粤A×××××号轿车在白云区梅花园××内由××北行驶,遇行人徐某由西往东行走,由于林楚生疏忽路面交通安全,与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同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至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必要时当地医院换药,术后2周拆线,支具固定1个月,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徐某为此产生医疗费25178.2元。徐某出院后于2014年1月12日、2月8日、2月26日、3月5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50.8元,其中3月5日费用明细注明手术项目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徐某是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2014年3月10日,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认定目前徐某左腓骨仍处于钢板螺钉内固定中,左胫骨仍处于克氏针内固定中,建议结案时给予其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徐某为此产生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诚昊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黄某于2012年8月入职该公司至2013年1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2、广州诚昊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黄某自其儿子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90天,停发请假期间全部工资。3、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东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与母亲黄某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京溪梅岗××××圣地××坊公馆15栋504房。4、物管费收据。林楚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另查,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利潮,陈利潮将车辆交林楚生进行车辆保养,林楚生将车辆开回修理厂途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该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徐某已向本院另行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25178.2元,案号为(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61号,该案认定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25178.2元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物管费票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林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徐某的损失,林楚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再由林楚生承担。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查,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徐某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1250.8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徐某目前左腓骨仍处于钢板螺钉内固定中,左胫骨仍处于克氏针内固定中,需拆除内固定物,故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2014年3月5日门诊手术是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而非钢板螺钉、克氏针的取出,故林楚生、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徐某已取出内固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徐某住院10天,出院后酌情认定护理1个月,护理时间为40天,徐某由母亲护理,护理费为4400元(3300÷30×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5、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徐某年仅2周岁,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是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徐某治疗的时间、路程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残疾赔偿金,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随母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母亲有固定工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20×10%)。三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徐某以上1-2项损失共计12250.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50.8元;以上3-9项损失共计80113.4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90113.42元。陈利潮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徐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其主张林楚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就鉴定费、交通费及诉讼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利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13.4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2250.8元。三、驳回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徐某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