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龙湖煤矿工人。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茄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孙XX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已赔偿完毕,现已对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XX接到被害人孙XX所要欠款的电话,二人在通话中发生了争吵。孙XX与妻子王XX便来到于XX家楼下找于XX所要其欠自己的1.000.00元双方发生口角,孙XX先动手打了于XX,继而互相殴打。于XX叫孙XX上楼到家里,孙XX刚开门要进室内,被先进入室内的于XX用自家菜刀将孙XX脸部砍伤,经鉴定孙XX所受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被打伤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茄子河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于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电话查询、诊断书、案件检验鉴定确认表、检验意见通知单及茄子河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茄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孙XX陈述;被告人于XX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XX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委托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导致被告人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成远审判员 于明学审判员 王慕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