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添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添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添文,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添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批准,卡号为51×××76。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7374.76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5826.49元,利息6010.11元,滞纳金4008.16元、取现手续费30元、年费1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添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东航浦发联名信用卡一张。在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7.1条规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附件2费用表中规定滞纳金按逾期还款额的5%计收,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3%计收,不低于人民币30元或美金3元,年费为15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6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35826.49元,利息7295.86元、滞纳金4008.16元、取现手续费30元、年费1500元。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合计12834.0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记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5826.49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截至2014年7月23日为12834.02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为492元,由被告李添文负担(被告李添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李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4元中剩余部分49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