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贺某某甲,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贺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某月某日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贺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很不和谐,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贺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贺某某甲对原告所诉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由领导介绍相识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贺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很不和谐,夫妻双方缺少相互理解、沟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性格原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发生,应相互关心、支持,增加感情积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