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 、马某某 与被告张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杜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林市御溪台小区12幢A单元18层19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470000元,首付600000元,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按揭878000元,由原告按月向银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首付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YXT第10-8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向开发商付款的收据四支及房屋钥匙、门禁一并转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并按月向银行支付该房屋按揭款。2014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夫妻下落不明,且房产被查封,故原告随即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御溪台小区12幢A单元18层1901房,以14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首付500000元,定金100000元,其余的按照被告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张某给开发商交款的收据四支,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日从山西华都置业公司购买了榆林市御溪台小区12幢A单元18层1901房屋一套,被告出售的房屋与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的房屋是一致的;被告张某给开发商交清了首付款及相关的费用的事实。三、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二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0元的事实。四、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榆林市皇家内务无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上述房屋由原告实际管理、使用;被告所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是真实的;2013年10月物业上的相关费用等已经转到原告名下的事实。五、工商银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开始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交纳的事实。六、证人证言两份及马键、曹付强、刘彦余三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卖卖合同是真实的,且原告当场给被告支付过部分现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杜某某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榆民高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被高新区法庭保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经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审查,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榆林市御溪台小区12幢A单元18层1901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00000元以及原告按月向银行支付该房屋按揭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榆民高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房产被高新区法庭保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的相关信息,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某从陕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榆林市御溪台小区12幢A单元18层01号房屋一处。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杜某某将该处房产转让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林市御溪台小区12幢A单元18层19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470000元。首付600000元,签约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按揭878000元,由原告按月向银行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刘某某)将银行贷款还清,需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张某)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甲、乙双方承担各自的应交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首付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刘某某购买张某玉溪台12幢A单元1901号房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收款人张某、杜某某2013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YXT第10-8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向开发商付款的收据四支及房屋钥匙、门禁一并转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部分装修,并按月向银行支付该房屋按揭款。2014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张某,于2011年8月1日在我行办理“御溪台”小区住房按揭920000元,期限20年,该笔贷款从2014年1月开始由刘某某还款。特此证明,榆林工行世纪广场支行”。榆林市皇家内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某某,丈夫马某某一家人现住我小区12号楼A单元1901室。于2013年10月底在我物业办办理了业主由张某转为刘某某过户手续。我小区一切管理费用由现住房业主刘某某缴纳。特此证明”。后该房产于2013年12月12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高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原告随即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经从2013年10月30日履行至今,原告已管理使用,并负责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经审查,虽然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刘某某)将银行贷款还清,需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张某)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甲、乙双方承担各自的应交税费)”,但因该房屋权属证书现并未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琳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高巨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