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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康,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刘庄社区周庄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康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AE9**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闸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马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归案材料,证人刘磊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康具有自首、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