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诸斌与黄丽娟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斌,黄丽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诸斌。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娟。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斌诉被告黄丽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华毅、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斌诉称:原、被告在KTV行业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自2007年起合作开办KTV,主要经营浙江慈溪和重庆两家店。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慈溪乐凯歌娱乐有限公司重庆海上传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重庆海上传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上传歌)总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由被告全额出资,原告由慈溪乐凯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凯歌公司)提前分得的53万元按60万元入股重庆海上传歌,占5%股份,原告再出30万元现金认购2.50%股份按3%计算现金股,转账30万元给被告后,重庆海上传歌股权结构为被告92%、原告8%;(2)原告在乐凯歌公司的股份于2010年3月调整为10%;(3)如重庆海上传歌出售、转让,双方股东分别按出售、转让时的现金股持股比例转让、出售所得。2010年3月13日,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实际履行生效。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原告持有乐凯歌公司10%股权和重庆海上传歌8%股权,并约定如乐凯歌公司和重庆海上传歌转让、出售,双方当事人可按各自所持股权享有转让出售所得。2011年8月25日,被告发邮件要求原告退出乐凯歌公司的经营管理,自此原告不再实际参与乐凯歌公司的经营,只享有相应股权利益,被告停止向原告分红。2014年1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低价将重庆海上传歌转让,经原告追问转让款为400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分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重庆海上传歌所得分配金额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不同意同原告清算,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提供乐凯歌公司2011年之前原告负责经营的账册以便核实清算,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清算不实。重庆海上传歌转让后转让款不足以偿付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和受让方不接受的债务,转让是公司股权及债权的一并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而经营过程中股东被告及黄传珂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即股东借款累计1,880万余元,具体在转让协议附表中有明确的记载;另在转让时存在受让方不接受的债务,即上海海上传歌一笔为重庆海上传歌垫付的房租655,563元,及涉及上海瑶旭钢铁有限公司一笔25万元的款项。原告因擅自离开乐凯歌公司,丧失重庆海上传歌5%的股权,仅享有剩余3%股权,此部分应按100万元计算其股权价值。且涉案转让款股权部分100万元及借款部分300万元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故重庆海上传歌转让后没有可供分配的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于第1年开办的KTV连锁店,原告均占20%技术股份,不以现金方式入股(协议签订日为第1年的开始日),从第2年开始,每开办一家连锁店,原告均需入股10%现金,但不得高于总投资的30%,从第2年开始每家连锁店原告均占10%技术股,到合作第5年结束,从第6年开始原告无技术股,以现金方式入股,投资比例以双方协商为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乐凯歌公司重庆海上传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内容涉及,乐凯歌公司总投资480万元,从2008年1月开始营业,截止2010年2月总共回收约420万元,2008年终已预分配5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现金10万元,被告分得现金40万元;2010年2月底前所回收的投资款,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按15%比例分配并转至重庆海上传歌,视作现金投入,截止2010年2月底,原告分配金额为420×15%-10=53万元,被告分配金额为420×85%-40=317万元;乐凯歌公司继续由原告直接经营,合作期间无工资收入(已参加每月乐凯歌公司的技术股分配,同时享有重庆海上传歌技术股),由于原告未按原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15个月内收回总投资480万元,按照原协议扣5%,由于开业至今已达24个月,投资仍未收回,投资回收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告在乐凯歌公司的股份从2010年3月份调整到10%,如36个月(2011年3月1日前)仍未收回投资,原告则不再享有乐凯歌公司的技术股,不得参加分配;从2010年3月起开始按乐凯歌公司当月净利润分配(当月收入减去当月已付和应付及应承担的各项成本、税收、房租等费用),原告按10%预分配,被告按90%分配,等到被告收回全部投资后再作结算,第一次分配日为2010年4月12日,以后每月的12日为分配到帐日,分配额由被告确认后转入原告帐户;在合作期内原告离开乐凯歌公司或重庆海上传歌,视为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届时,原告不再拥有乐凯歌公司的技术股,不再享受技术股的利润分配;原告在合作期间如转让现金股,不再享有技术股的分配,如重庆海上传歌出售、转让,双方股东分别按出售、转让时的现金股持股比例分配转让、出售所得。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上传歌公司、乐凯歌公司股东解除合作协议书》,内容涉及,在被告投资乐凯歌公司时,双方签订5年合作协议,预计投资500万元,被告出全资,原告不领取工资,以其工资折股,被告同意按20%作为原告技术股,原告承诺在15个月内回收投资成本,逾期收回扣技术股比例,由于回收期已延长为30个月,则原告的技术股从20%降至10%,并且不领取任何薪资,但原告在合作期间的个人生活费用由公司承担;乐凯歌公司总投资为480万元,至2010年6月份已回收476万元,为保证被告在原告分得10%的同时回收全额投资,故总投资回收设定为534万元,目前离总投资回收还差58万元,这样在原告收到10%(53.40万元)的技术股同时被告也能回收之前的480万元全部投资;原告在解除合作时实际还应得部分=53.40万元-之前所分配的10万元-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分配5.60万元-将产生58万元的10%(5.80万元)技术股分配=32万元;在还剩余未回收的58万元时间内,原告预计从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可以全部回收,在此期内原告保证不拖欠任何款项,并且维护全场营运设备、设施,保证在结束合作时所有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乐凯歌公司由被告出全资设立,被告同意原告以其技术入股,占20%,乐凯歌公司从2008年2月开始营业至2010年2月止,共回收投资款约420万元,由于原告未按原协议约定的15个月收回投资,故截至2010年2月止,原告由原20%股份降为15%,被告占85%,截至2010年2月止,被告分得357万元,原告分得63万元,上述分配所得没有扣除折旧费用;由于乐凯歌公司预计2010年12月才能收回投资,回收期已达近3年,故原告从2010年3月起股份已变更为10%,并已按10%每月分配所得,被告占90%,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于2010年10月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中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之用,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出让资金10万元;乐凯歌公司房屋租赁期为8年,则被告与原告在乐凯歌公司的合作期限为8年,即于2015年10月止(除乐凯歌公司提前转让出售或注销外),在合作期未满之前,如原告单方面自动离开乐凯歌公司,不再负责经营乐凯歌公司,可视为单方面违约,则原告在重庆海上传歌5%股份将作为原告全部自动放弃,届时原告只享有重庆海上传歌2.50%股权,被告同意按3%分配所得;原告必须配合被告进行相关变更手续;乐凯歌公司和重庆海上传歌如转让、出售,被告和原告可分别按各自所持股权享有转让出售所得。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互发电子邮件。从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因原告准备于2011年8月15日离开慈溪去深圳,被告要求原告待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到慈溪进行商谈后再请假外出,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回到慈溪,此外,双方还因经济问题产生分歧,被告遂于2011年8月23日告知原告,已派他人接管乐凯歌公司,要求原告尽快回慈溪办理交接手续。在2011年8月23日以及2011年8月25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称,如有合适的买家,被告会卖掉乐凯歌公司,如果卖掉,被告会按照原告在乐凯歌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给原告,如果原告要退股,可以自己找买家,有人愿意接受,持股比例不变,被告没意见,在卖掉前,被告和原告同样是乐凯歌公司的股东,只是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同,有盈利按比例分,亏损按比例承担。2014年1月10日,被告及黄传珂作为甲方,郝建宏、迟永德、孙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持有重庆海上传歌70%股权、黄传珂持有重庆海上传歌30%股权,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转让给郝建宏,将剩余30%转让给迟永德,黄传珂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孙堯;至协议签订时,重庆海上传歌尚未清偿完被告及黄传珂为支持公司发展而提供的股东借款债权,基于前述股权转让,甲方决定在股权转让时将公司差欠的全部无息借款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各成员同意受让该借款债权;甲方各成员一致同意由被告接受乙方各成员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乙方受让甲方标的公司全部股权和股东借款债权的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该400万元由股权转让总价款和股东借款债权转让价款所组成,其中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0万元,股东借款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等。同时,双方并确认《合同清单》、《存货及应付款清单》、《所有债权债务清单》等附件;《所有债权债务清单》债务项中备注,前期股东款为18,802,764.22元,涉上海海上传歌债务为655,563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及黄传珂依约转让了相应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将重庆海上传歌股权登记至郝建宏、迟永德、孙堯名下。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07年10月19日的《股东合作协议》;乐凯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签订于2010年3月5日的《乐凯歌公司海上传歌公司合作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7月22日的《海上传歌公司、乐凯歌公司股东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10月20日的《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签订于2014年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清单》、《存货及应付款清单》、《所有债权债务清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中一致确认原告持有重庆海上传歌8%股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庆海上传歌股权对外发生转让时,原告是否有权按8%的股权比例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如果原告有权取得转让所得,其应得的转让款金额是多少。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0日所签《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乐凯歌公司和重庆海上传歌如转让、出售,被告和原告可分别按各自所持股权享有转让出售所得。故重庆海上传歌股权在对外转让时,原告有权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单方面自动离开乐凯歌公司、是否可视作其放弃在乐凯歌公司股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所签《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单方面自动离开乐凯歌公司,不再负责经营乐凯歌公司,可视为单方面违约,则原告在重庆海上传歌的5%股份将作为原告全部自动放弃。本案中,被告即以原告单方面自动离开乐凯歌公司、已放弃重庆海上传歌5%股权为由提出抗辩。从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看,双方当事人因多种因素引发矛盾,原告虽于2011年8月15日离开慈溪前往深圳,但其已将此安排告知被告,且未表示不再回到乐凯歌公司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即发邮件告知原告不再由原告负责乐凯歌公司的经营并要求原告与他人办理交接手续。由此可见,原告离开慈溪系引发双方当事人矛盾扩大的诱因,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单方面离开乐凯歌公司,其不再负责乐凯歌公司的经营系双方当事人长期的矛盾积累所致,因此,不应视作原告的行为已满足上述《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条件,不应视作原告放弃了重庆海上传歌5%股权。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按8%的股权比例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再次,关于原告应取得多少股权转让款。第一,被告抗辩称被告等股东对重庆海上传歌的投入已远大于所取得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款,故无可供分配的转让款支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重庆海上传歌另行进行投资,仅构成被告与乐凯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承诺以出让其股权的转让款冲抵被告对重庆海上传歌的投资。且被告转让股权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将其主张的上述投资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即被告已自行处理其主张的投资款,并获得相应对价。综上,被告上述抗辩不构成拒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事由。第二,原告主张应按转让所得400万元为标准,计算其应得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所签《乐凯歌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如重庆海上传歌转让、出售,原告可按所持股权享有转让、出售所得。可见,其中的转让所得系以重庆海上传歌股权转让这一事实为基础,按照股权比例分得的款项,交易标的物为重庆海上传歌股权,款项性质应为股权转让款。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400万元中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另300万元为债权转让款,故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应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且从现有证据看,300万元所对应的被转让债权中并无原告的债权份额,故原告无权从该300万元分配所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属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收益8万元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斌支付股权转让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诸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诸斌负担2,287.50元,被告黄丽娟负担7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