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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异议人珠海市融正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2013)揭中法执字第39号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4号异议人(案外人):珠海市融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伍泽松。委托代理人:张文焕。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赞楼。被执行人: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然。被执行人: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聚全。被执行人: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葳。被执行人:永州��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聚全。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执行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赞楼。被执行人: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被执行人: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镇古。被执行人:郭耀名。被执行人:郭赞楼。被执行人:戈然。被执行人:李聚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泽松与被执行人深圳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融公司)、郭耀名、郭赞楼、戈然、李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珠海市融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融正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珠海融正公司称,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80020000005870800内的存款100万元系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对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行保证金帐号扣划资金的执行,将上述资金退还异议人。异议人珠海融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向珠海农商银行借款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实际收取到珠海农商银行发放的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异议人委托珠海中融公司为异议人的借款向珠海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珠海中融公司为异议人的借款向珠海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应珠海中融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开户名称:珠海市和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和丰公司),帐号80020000005776783)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保证金100万元;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珠海农商银行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主体方面资料复印件4份,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伍泽松辩称,现金存款作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流通性,无法将其“特定化”;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处的存款,不管当初是何事由存入帐户,在存入后,性质就变成所有权归属珠海中融公司的现金存款;珠海中融公司帐户80020000005870800内的存款分别是不同时期存入的不同借款客户的保证金,说明这些保证金已混同一起,无法区分,无法体现专款专用,无法“特定化”;上述账户中的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不应算作保证金的一部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即使作为质押标的,存款的所有权并不改变,仍属于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对上述存款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与本执行异议案有关的书面材料。本院查明,伍泽松与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中融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揭中法执字第39号。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的帐号80020000005870800内存款10420148.83元;于2014年7月8日,以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上述冻结账户中1044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并扣划其名下在珠海农商银行账户80020000005870800中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向珠海和丰公司汇款100万元等行为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对��述100万元主张权利,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珠海中融公司上述账户上的存款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故异议人提出本院停止对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行账户资金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珠海市融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惠春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陈越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