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谢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贰万元。银行利息4倍付息。借款人:谢某。2012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本院向朝真乡青荣村三队队长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