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桂连、徐某等与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胡桂连,徐凤芹,丛伟,丛兆齐,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住所地:宁阳县城财源路**号。负责人宁昭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桂连,系丛广峰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凤芹,系丛广峰之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丛伟,系丛广峰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丛兆齐,系丛广峰之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鹿林,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庆波,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阳县城长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海斌,该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胡桂连、徐某、丛伟、丛兆齐因诉原审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阳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以下简称宁阳机床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已经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宁阳机床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阳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业,被上诉人胡桂连、徐某、丛伟、丛兆齐的委托代理人鹿林、倪庆波,原审被告宁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柳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6日,原审被告宁阳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3)第5-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对双方证人的调查情况并结合双方其它证据材料分析,申请方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丛广峰为工伤的依据缺少证据支持,不能确认丛广峰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因此,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丛广峰为工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丛广峰系第三人职工,2009年经第三人安排到圣港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工作。原告胡桂连系丛广峰配偶,徐某系丛广峰母亲,丛伟、丛兆齐系丛广峰子女。2013年10月17日下午丛广峰上班后,未到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17时50分许,丛广峰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宁阳县金阳大街与海力大道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511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广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19时30分许,丛广峰以颅脑外伤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丛广峰因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另查明,圣港公司位于宁阳县堽城镇桥南村,丛广峰的家庭住址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杜家村166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时丛广峰所经过的路线与其平时下班路线相符,在丛广峰的单位(圣港公司)与家庭住址之间,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需半小时左右,丛广峰的工作岗位系非计件制岗位。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提出的处理意见为:“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争议焦点是丛广峰在2013年10月17日17时5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认定是“下班途中”。(一)“合理的下班路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经的路线与其正常上下班时的合理路线相符,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二)“合理的下班时间”。诉讼中,原告对圣港公司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及三位职工关于公司工作时间调整为下午13:30-18:00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圣港公司工作时间非上述时间,且圣港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调整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圣港公司职工王美玲等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圣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应予以认定。丛广峰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到住所之间,正常行驶需半小时左右。丛广峰下午上班后,在未到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离开岗位回家,且无证据证明丛广峰离开岗位后从事了非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活动,其于17时50分许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丛广峰未到单位规定的18时下班的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排除情形。第三人称丛广峰涉嫌盗窃,并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权机关认定丛广峰犯罪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因此,丛广峰的行为亦不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丛广峰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途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丛广峰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宁阳机床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提出的处理意见为: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丛广峰在2013年10月17日17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是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丛广峰下午上班后在未到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离开岗位回家,且无证据证明丛广峰离开岗位后从事了非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合理的活动,其于17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丛广峰未到单位规定的18时下班的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排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既然已查明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8时,且又已查明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50分,丛广峰未到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提前下班,且未向单位请假,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属擅自离岗。不应认定为下班时间。一审法院适用人社部人社厅函(2011)339号文第一条:“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该条所指的是下班后所用的合理时间,即应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离厂后到回家这一时间段所用的合理时间,既然丛广峰属擅自离岗违反劳动纪律,那就不应该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首先应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本案中丛广峰擅自离岗,根本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原《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胡桂连、徐某、丛伟、丛兆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丛广峰是在下班的合理路途、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阳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单位下午下班时间为18时,而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50分许,还不到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且未经请假,属擅自离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丛广峰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职工应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就目的要素和空间要素而言,原审被告提供的第7号(按一审判决编号,以下同)证据中对刘新泉和郭永房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10月17日17时50分许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且各方当事人对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平时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无异议,即丛广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实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下班行走的路线也属于其正常下班的合理路线。关于时间要素,原审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对王美玲、东野长博、宁虎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单位规定的职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30-18:00,但该作息时间并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使按照上诉人单位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8时,丛广峰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到住所大约需要半小时,其于17时5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时间推算,丛广峰应是在17时30分左右才离开单位。故一审判决认定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并无不当。职工下班早退,是属于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丛广峰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衍军审 判 员 张纯昌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