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池州市贵池区科苑路胡某某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盗取胡某某放置于电动车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吴楷辩称,舒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受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池州市贵池区科苑路胡某某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门前,盗取胡某某放置于电动车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某供述,受害人胡某某陈述,扣押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