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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卡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自2013年6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4.15元,因恶意透支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41.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72.15元。被告人樊某某恶意透支后,为逃避银行催收,更换联系方式,均无法催收到其本人。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已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樊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樊某某将该卡激活后开始透支使用,2013年6月26日,樊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000元后还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464.95元,至2013年12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4.15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41.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72.15元。透支发生后,银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樊某某始终未能还款。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建设银行报案,称樊某某利用该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侦查,樊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樊某某的身源及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等:2012年1月13日,樊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樊某某将该卡激活后开始透支使用,2013年6月26日樊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000元后还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9464.95元,至2013年12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4.15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41.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72.15元。银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樊某某始终未能还款。证据四、还款证明:樊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将银行全部欠款还清。证据五、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他是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经理。2012年1月13日,樊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樊某某利用这张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至2013年12月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4.15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241.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272.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证据六、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13日,他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共透支本金29964.15元,产生的利息2241.40元,其他费用2272.15元。他在2013年6月26日还款8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透支的钱他用于做生意了。银行对他进行了多次催收,他因为没钱就还不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樊某某无前科劣迹,已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闫晓霜审判员  刘艳华陪审员  张京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静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