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兰淑华与方伟、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华,方伟,王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030号原告兰淑华,女,1962年8月8日出生,畲族,住惠安县。被告方伟,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被告王娟娟,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兰淑华与被告方伟、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王娟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淑华诉称,被告方伟因投资需要资金,经被告王娟娟提供担保,先后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合计12万元。2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王娟娟于2012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伟、王娟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方伟经被告王娟娟担保,先后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合计12万元,2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方伟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王娟娟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方伟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合计12万元,2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娟娟为该2笔借款均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王娟娟于2012年8月10日偿还借款5万元,余欠借款7万元被告方伟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娟娟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伟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王娟娟已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方伟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方伟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伟偿还尚欠借款7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娟娟为被告方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伟追偿。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淑华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娟娟对被告方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兰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兰淑华负担400元,被告方伟、王娟娟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