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行审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洪明巨,张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平行审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郑鸿阳。委托代理人苏晓红。被执行人洪明巨。被执行人张海珍。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6302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洪明巨、张海珍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日作出平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63024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洪明巨、张海珍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04360元。2014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洪明巨、张海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的平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63024号征收决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荷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