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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蒋良润与荣先明、廖维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润,荣先明,廖维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蒋良润,女,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林,女,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蒋良润之女,特别授权。被告:荣先明,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廖维田,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良润与被告荣先明、廖维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于2014年7月30日结束。2014年9月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荣先明、廖维田,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良润诉称:2013年8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荣先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S33**号小型轿车从路孔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荣路路新高速路口往路孔方向400M处,荣先明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正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行人蒋良润相撞,造成蒋良润、刘雨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荣先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良润、刘雨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良润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伤,头皮血肿,锁胸关节半脱位,胸腹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月,门诊随访等内容,出院后原告委托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369.9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80497.68元:医疗费3032.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6887.43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先明、廖维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先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3年8月16日,被告荣先明与被告廖维田等几位同学在路孔镇吃完晚饭后,因廖维田喝了酒不能开车,就叫荣先明代驾送廖维田夫妻回家,当车行驶至荣昌县荣路路新高速路口往路孔方向400M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了原告和刘雨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4057.11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予以扣除。渝CS3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先明、廖维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廖维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维田系渝CS3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荣先明系同学关系。事发当天,因廖维田喝了酒,就让荣先明无偿代驾送廖维田夫妻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渝CS3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先明、廖维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S3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此外,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荣先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S33**号小型轿车从路孔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荣路路新高速路口往路孔方向400M处,荣先明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正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行人蒋良润相撞,造成蒋良润、刘雨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8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6420130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荣先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良润、刘雨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良润受伤后,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057.11元,该费用由被告荣先明支付。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1.脑伤,头皮血肿;2、锁胸关节半脱位;3.胸腹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左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后休息两月;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蒋良润出院后至鉴定前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446.03元,病历复印费29元。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蒋良润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良润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2.蒋良润目前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在荣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费4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6月6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良润目前属于一个Ⅹ(10)级残。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要求该1000元鉴定费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原告蒋良润系城镇居民。蒋良润与其丈夫胡远华生育胡林(1991年11月13日生)、胡巧利(2003年4月17日生)两个子女,蒋良润的父亲与母亲覃继祝(1931年4月5日生)生育了蒋良荣、蒋良兵、蒋良润、蒋良禄四个子女。被告廖维田系渝CS3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被告荣先明系无偿为廖维田代驾。渝CS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属保险期内。2014年5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雨南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刘雨南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0元;荣先明赔偿刘雨南其余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和荣昌县昌州街道宝城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三驱派出所和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佛会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荣先明的驾驶证,渝CS33**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荣昌县居民收入情况证明,(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荣先明驾驶渝CS33**号小型轿车与正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行人蒋良润相撞,致使原告蒋良润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荣先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良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CS3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荣先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荣先明系无偿为被告廖维田代驾,被告荣先明在为廖维田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廖维田承担,又因被告荣先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故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荣先明应与廖维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4057.11元、门诊医疗费1446.03元,共计15503.14元,均有相应票据、处方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在肖咸英处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1076元,但原告未举示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15532.14元(15503.14元+2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为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672元(32元/天×21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1470元(70元/天×21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荣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8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1035元/年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支持为5595.88元(25216元÷365天×81天)。被告廖维田主张以2013年荣昌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2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告廖维田主张以2013年荣昌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2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覃继祝、胡巧利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覃继祝的年龄、子女人数等情况,本院对被扶养人覃继祝的生活费支持为2226.75元(17814元/年×5年×10%÷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胡巧利的生活费为6234.90元(17814元/年×7年×1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为8461.65元(2226.75元+6234.90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鉴定费依有效票据支持为1717元(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续医费鉴定费+417元检查费)。(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两次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0780.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含续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计20721.1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计70059.53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蒋良润、刘雨南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部分赔偿刘雨南2050元,因此,原告医疗费项赔偿款为20721.1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和刘雨南的伤残赔偿项赔偿款为72109.53元(70059.53元+205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59.53元,共计80059.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10721.14元(90780.67元-80059.53元),应由被告荣先明与被告廖维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收到被告荣先明支付的14057.11元,扣除被告荣先明应赔偿给原告的10721.14元,故被告荣先明多支付3335.97元(14057.11元-10721.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给付金额为76723.56元(80059.53元-3335.97元),被告荣先明多支付原告3335.97元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良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6723.56元;二、驳回原告蒋良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30元,实收830元,由被告荣先明、廖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