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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李伟,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南京XX管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军,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生,南京XX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合计4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自2012年11月23日起,20万自2012年11月26日起,2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5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起,1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借条也系被告本人所写。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同意还款,争取在明年年初把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任职于南京XX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8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4日共计借到李伟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以上几笔借款以此借条为凭证,以前借条作废。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曾就每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在出具上述总借条时原告将此前的全部借条归还被告,被告予以撕毁;款项出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还款;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遂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1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未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自2012年11月23日起,20万自2012年11月26日起,2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5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起,1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