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安昌英与王俊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昌英,王俊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安昌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财,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昌英与被告王俊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昌英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王俊财、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原告安昌英骑行电动车沿唐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南时,与一辆头西尾东停车的王俊才驾驶的津N×××××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052元、住院伙补560元、陪护费2977.33元、误工费3916.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05.49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王俊财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N×××××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昌英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我按责任来承担。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被告王俊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告王俊财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昌英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安昌英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唐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南时,与一辆头西尾东停车的被告王俊财驾驶的津N×××××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安昌英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安昌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俊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安昌英伤后被送往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九成进行陪护,赵九成系唐山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还查明,原告安昌英系唐山中红普林塑胶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安昌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52元、住院伙补560元、误工费3916.16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7.52/天核算为58天)、护理费2977.33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805.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2014)第0006000400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金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中红普林塑胶有限公司塑胶三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王俊财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昌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俊财驾驶的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津N×××××牌号小型轿车在停驶的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安昌英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真实花费,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昌英医药费3052元、住院伙补560元,计36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昌英护理费2977.33元、本人误工费3916.16元、交通费300元,计7193.49元;以上共计108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俊财不赔偿原告安昌英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学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