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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被告在2006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性格更加孤僻,脾气更加暴躁,夫妻关系日渐淡漠,从2010年秋分居至今,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是因我出车祸致残后,她视我为累赘,想抛下我这个“包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一个完整的家庭,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因车祸丧失生活能力,还要承担家庭义务,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夫妻间的扶助费用、小孩的抚养费,以及因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老家同为××××地区,二人于2004年12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从原籍迁至现址。××××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在××××学校念四年级。近几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为家庭琐事时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