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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与李林、向建英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李林,向建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2栋3层。负责人梁忠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被告向建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诉被告李林、向建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信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李林、向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诉称,二被告为购车向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为563000元,期数36期。原告为二被告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追偿权;若连续发生两次违约或累计四次违约,需要原告支付合同担保总额15%的违约金;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因为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调查费、催收费、律师费合同中均有约定)。截止2014年1月16日,因被告多次逾期,银行经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448822.05元,经原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履约,故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借款本息448822.05元并支付违约金8445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7400元(即调查费800元、催收费600元、律师费26000元)。被告李林,向建英辩称,银行与被告李林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贷款的总金额及期数,但没有约定还款的起止时间,故此笔借款现在尚未到期。原告主动提前偿还贷款并不具备追偿条件。其次,向建英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共同偿债承诺书》,虽有向建英签字,但该承诺书没有作出承诺的时间,也没有写明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的事项,是一份空白承诺,应归于无效。李林家庭并不具备购买宝马汽车的条件,汽车是案外人以二被告名义所购,车辆也是由案外人一直在使用,不是李林家庭共同债务。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止于垫付资金的资金利息。调查费、催收费原告并无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应并存。最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应当尽到审慎的调查义务,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担保前对被担保人所作财产状况调查。加上所购买的宝马汽车安装了GPS系统,若原告及时采取措施,是可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的,故原告本身具有过错。综上,除原告代为垫付已到期的债务可以得到支持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李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购车合同),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为李林的该笔借款向工行沙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信用卡购车合同中约定:李林购买汽车为宝马,总价为804540元,李林自行支付首付款241540元,剩余购车款,李林申请通过其在工行沙河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63000元;李林使用上述透支卡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李林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李林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沙河支行有权按工行信用卡规定向李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果李林累计三次违约,工行沙河支行有权要求李林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林信用卡账户。在信用卡购车合同后,附有向建英签字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_(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_的《信用卡购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该承诺书中“_”处均为空白。同日,李林和众和信眉山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李林向工行沙河支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宝马730汽车。在经银行和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调查并审批同意的前提下,众和信眉山分公司同意为李林代为办理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共计本金563000元的贷款,并为李林本次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涉及违约条款和赔偿条款的,二者同时适用;如李林连续发生两期/次贷累计四次逾期,应承担本合同担保总额15%的违约金;若李林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众和信眉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林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6%计付)、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标准为调查费800元/次·件、催收费600元/次·件);李林因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向众和信眉山分公司缴纳不低于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李林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后,保证金退还。若李林发生本合同所载任何违约行为,李林同意将所缴纳保证金全部作为违约金直接转移众和信眉山分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事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末页的被担保人及配偶签名栏中,李林及其配偶向建英均在上签名并捺印。随后,众和信眉山分公司负责人梁忠军、李林、向建英就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的行为向眉山市东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时,李林向众和信眉山分公司缴纳了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沙河支行按约将透支金额划入李林指定的收款账户:四川卓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成都沙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而李林只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3年2月6日、5月15日、7月15日、10月12日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代为李林垫付逾期款共计218921.37元。2013年11月20日,工行沙河支行向众和信眉山分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所担保的自然人李林、向建英在我行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义务,李林及其妻子向建英共同向我行借款563000元。按照双方信用卡购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定期归还我行贷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已经连续逾期13期,其中你公司代偿12期本息、滞纳金等费用。期间我行经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仍连续逾期,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九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我行现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终止合同。你公司务必按与我行的合作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在收到通知后代偿并结清李林、向建英在我行信用卡分期贷款(透支款)剩余全部本息,合计金额229900.68元。如你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未履行,我行将在你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上述金额资金用于代偿结清。”2013年12月18日,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代为垫付李林剩余贷款223881.68元。2014年1月13日,工行沙河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李林,申请分期金额为563000元,期限36月。该笔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已于2014年1月10日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4年1月16日,众和信眉山分公司向工行沙河支行支付6019元,在其内部请款单上载明该笔款项用于“李林提前结清利息”。随后工行沙河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垫款6019元,为我行贷款客户李林的提前结清利息费用。”另查明,在签订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强为其与李林、向建英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6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在工行沙河支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垫付其款项为448822.05-6019=442803.05元。对于6019元的性质,原告陈述是为了取回车辆登记证书所产生的手续费。上述案件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2011)眉东证字第6-417号公证书、请款单、工行转账凭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要求代偿通知书》、工行沙河支行结清证明、工行沙河支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众和信眉山分公司作为李林向工行沙河支行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是否届满。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约定了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李林实际归还了部分债务,故主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在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果出现累计三次违约,银行即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林违约次数远远超过三次,故在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贷款并无不当。此时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林追偿;2、追偿金额中6019元的认定。工行沙河支行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并不能证实6019元是用于支付李林所欠工行沙河支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代为支付的金额中包含601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6019元因为确属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该6019元应认定为因被告违约为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代为垫付其款项442803.05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向建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包含了信用卡购车合同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虽然承诺书中对银行、借款人名称并未载明,但承诺书清楚载明向建英对加入信用卡购车合同作为债务人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向建英承担共同还款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能共同主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一般功能为弥补因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原告不能共同主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律师费、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6019元取回车辆登记证书的费用;对此,原告主张违约金84450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6.3万元;扣去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6.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向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为二被告垫付的借款本息442803.05元,并承担违约金62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李林、向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