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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与杜高才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杜高才,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号。组织机��代码:70901797-7。法定代表人:肖创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沫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高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3134-3。法定代表人:杨天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馨,该公司员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因与杜高才、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沫嘉、被上诉人杜高才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川L325**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杜高才系川L325**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购买价格为320200元。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用全款货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川L325**号货车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行使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保险统一由第三人购买,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处理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出保险费,由第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手在被告处为川L325**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2013年3月30日7时许,廖付玉驾驶原告所有的川L325**号货车从犍为县玉津镇方向驶往石溪镇方向,当车行至犍石路8KM+400M上坡、左弯道处,该车左侧轮胎越过车行道中心虚线行驶时,遇骆治祥驾驶的川LN12**号轿车对向驶来,廖付玉所驾货车左前端与骆治祥所驾轿车左前端在道路左侧相撞。相撞后,廖付玉所驾货车又驶往道路右侧与路边波形护栏相撞并坠入岷江河内,造成廖付玉、骆治祥受伤,两车及路边波形护栏、路外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付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骆治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廖付玉、骆治祥二人已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在犍为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所有的川L325**号货车损失、车辆施救费63000元及原告赔偿任本莲的青苗费在两案中未作处理。川L325**号货车现残值,原告估价13000元,被告估价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杜高才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川L325**号货车行驶证、第三人出具的原告具有处理川L325**号货车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用全款货车挂靠协议》、川L325**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明细及理赔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本莲收到原告3000元青苗赔偿款的收条、任本莲的身份证、川L325**号货车现状照片、63000元施救费发票、(2013)犍为民初字1329、1389号民事判决书、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明及川L325**号货车配件清单等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上的陈述为据。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20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元,共计32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川L325**号货车损失是事实。2012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4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付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骆治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该院认为原告杜高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川L325**号货车事故后残值该院认定14000元。川L325**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约定该车价值为320200元,故川L325**号货车折旧应从该车购买保险至此次事故时,使用时间为4个月计算,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川L325**号货车此次事故损失为320200元×(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4个月×月折旧率9‰)-车辆残值14000元,即294672.8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川L325**号货车驾驶员廖付玉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L3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206270.96元(294672.80元×70%)的赔付责任。认定原告支付任本莲的青苗费3000元,施救费63000元,青苗费加施救费共计66000元,扣除川LN1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其余64000元,被告应在川L325**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70%,即承担44800元的赔付责任。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杜高才所有的川L325**号货车投保的���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共应承担251070.96元的赔付责任,此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杜高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杜高才所有的川L3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共应承担251070.96元的赔付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杜高才。二、驳回原告杜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标的车辆川L325**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折旧时间为4个月事实不清,因该车购买于2009年11月30日,折旧时间应为39个月,故上诉人应赔付的车损金额为134266元;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保险标的车辆的施救费和第三者青苗费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高才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交强险,至事故发生之日只有四个月,投保人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标准。保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施救费和青苗费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杜高才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杜高才自行处理,���案货车损失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杜高才。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保险标的车的购车发票,显示川L325**号车购于2009年11月30日,购买金额为33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予以确认。另查明,川L325**号车购于2009年11月30日,购买价格金额为335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川L325**号货车事故后残值法院认定为14000元。杜高才在庭审中表示因自己未上诉,对一审判决确认保险公司仅承担70%车辆财产损失予以同意,对30%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放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杜高才的车损金额如何计算?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川L325**号货车损失险约定该车保险金额为320200元,上诉人主张该金额为保险标的车投保时的新车市场购置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35000元,故本院推定,川L325**号货车于2012年11月29日投保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货车实际价值是320200元,折旧应从该车购买保险至此次事故时,使用时间为4个月计算,而非购车时起算至此次事故时39个月。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川L325**号货车此次事故损失为320200元×(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4个月×月折旧率9‰)-车辆残值14000元,即294672.8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川L325**号货车驾驶员廖付玉负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川L325**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206270.96元(294672.80元×70%)的赔付责任。对争议焦点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保险标的车辆的施救费和第三者青苗费的损失金额是否过高。上诉人对该项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计算标准过高。关于川L325**号货车施救费63000元,不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不应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计入车辆损失,一审将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青苗费的损失3000元系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和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应承担1500元。关于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无效条款,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杜高才的车辆损失为357672.8元(294672.80元+63000元),因已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赔偿杜高才的车损保险金320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杜高才已支付给第三人任本莲的损失1500元,共计应付321700元,因杜高才未上诉,并表示对另30%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放弃,二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致杜高才应获赔偿额减少,因杜高才未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征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