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开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标与孙茂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标,孙茂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胡标,男,56岁。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茂霸,男,39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标与被告孙茂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标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孙茂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标诉称,原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现场机械管理工作,在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期间,被告不在工地时让原告为被告日常开支垫付了20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但事后在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30000元。被告孙茂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0000元已于当日下午现金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双方账目结清的条据,证明被告已将30000元偿还给原告。2、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到被告1000元,证明双方在没��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借钱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欠款已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9日账目结清条据只能证明双方结过账,根据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条,但该欠款并没有偿还。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是原告准备回家时没有钱向被告要钱,被告让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将30000元偿还原告,只能说明已偿还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账目结清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账务进行清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清算后欠原告的钱还清;借条也只能说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借过1000元钱,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欠款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期间,原告为被告工地累计垫付20000元,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胡标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账目结清的条据,注明“本人胡标和孙茂霸账目结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0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期间为被告垫付20000元,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对所有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合计欠原告30000元,并承诺2012年11月底一次性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法偿还欠款的义务。另原告也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借过1000元,该1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拖欠原告29000元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辩解已偿还了所有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方虽然向被告出具了账目结清的条据,但被告方已明确承诺2012年11月底一次性还清,而且账目结清只是双方就账务进行了清算并不意味着所欠的款项还清,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标2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茂霸承担265元,原告胡标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刘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