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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成某某,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有时会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且被告的父母一直随原、被告生活,每次发生吵闹时,被告的父母不但不进行相劝,反而与被告一起与原告吵架,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子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5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及家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为了家庭以及孩子,应该互敬互谅、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