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延明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明,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延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延明在一审中起诉称:吴延明自2007年起在住总装饰公司的政泉项目工作,现住总装饰公司拖欠吴延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共计35500元未支付。吴延明多次向住总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住总装饰公司均推诿给当时住总装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王×支付,但王×称自己只是受住总装饰公司委托管理该工地,无义务支付工资。吴延明在住总装饰公司的工地工作几年,一直都认为是为住总装饰公司工作,且有住总装饰公司为吴延明发放的工作证,现住总装饰公司拖欠工资严重影响了吴延明的生活。为维护吴延明的合理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住总装饰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务工资35500元并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住总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吴延明与住总装饰公司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007年2月底住总装饰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的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承包后住总装饰公司将其中的地上部分改造及二次结构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宇通公司),由万宇通公司组织人员以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政泉项目部(下称住总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包括采购原材料、聘请劳务队伍以及负责项目部管理部的日常管理。因此,自政泉花园项目启动开始一直到2011年1月万宇通公司撤出该项目,施工期间地上部分改造及二次结构工程是万宇通公司组织的,如果吴延明在该段时间工作,有可能受雇于万宇通公司而非住总装饰公司。吴延明向住总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无论吴延明向谁主张劳务费,都应该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吴延明主张拖欠劳务费的期限是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基于同样的金额和事实吴延明曾在2012年12月26日也起诉过住总装饰公司,该案吴延明撤诉。在该案中吴延明陈述欠付工资的期限是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吴延明当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所显示的欠付期限也是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故住总装饰公司认为吴延明主张的工资的诉讼时效应截至2012年4月底。吴延明提交的王×以住总项目部名义签署的工资欠条签认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即便以该时间起算,在吴延明上次起诉时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吴延明既没有搞清与谁发生的劳务关系,又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吴延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住总装饰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项目(下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范围包括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以及机电工程。2007年3月10日,住总装饰公司与万宇通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中的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万宇通公司,协议中万宇通公司法人代表处署名为王×。合同约定,住总装饰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任命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管;万宇通公司负责全面履行《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各项条款,全权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万宇通公司执行总包责任并承担施工现场由总包负责的全部费用,向分包单位收取总包服务管理费,向收取管理费的分包单位提供相关的总包服务;万宇通公司在施工现场人员的合同保险等事项由万宇通公司自主办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住总装饰公司先后为张世祥、王×及吴延明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张世祥的受托事项及范围是“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机电、精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受托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工程竣工。王×及吴延明的受托事项及范围是“在《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政泉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原文如此)与我公司的商务往来文件中授予王×、吴延明先生签字有效事宜”,受托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一审审理中,吴延明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见证记录单,证明吴延明代表住总项目部向政泉公司行文并代表住总装饰公司参加会议及工程见证。2.欠条一张,内容为“政泉花园E栋项目经理吴延明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欠款工资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00)双方已认可”,落款处为机打的“住总政泉项目部”,王×在其后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3.《住总装饰政泉项目工资表》一张,证据显示自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吴延明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4500元,未发金额共计35500元。一审庭审中,吴延明明确,其主张欠付劳务费的期限以该工资表为准。4.有王×签名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证明王×代表住总装饰公司。另,吴延明的证人王×到庭证实了吴延明所述。王×另表示,其与张世祥均系万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项目中接受住总装饰公司委托担任管理工作。住总装饰公司主张吴延明受雇于万宇通公司而非住总装饰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吴延明同志自2010年3月1日起为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各项工作,并有权签署与该项目工程相关的各类文件”,落款处盖有万宇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住总装饰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吴延明系万宇通公司员工,与住总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吴延明对住总装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关于终止吴延明同志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职务的决定》,内容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委托吴延明同志为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鉴于吴延明同志于2010年3月15日起,受住总装饰公司法人委托担任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政泉E栋项目的受委托人,并代表住总装饰负责政泉E栋项目的相关工作,至此,原2010年3月1日的委托终止”,落款处盖有万宇通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住总装饰公司怀疑该决定系在事后形成,但其表示就该决定印章加盖时间不申请鉴定。2.《关于终止张世祥同志法人授权委托事宜》,内容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中标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机电、精装修工程,2007年3月15日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分包单位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张世祥同志为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办理本项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编号:044),鉴于张世祥同志已于2008年8月20日辞去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终止044号委托书事项”,落款处盖有住总装饰公司印章及万宇通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住总装饰公司以此证明其系基于万宇通公司的推荐给万宇通公司的员工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仅限于与政泉公司的联络,委托原因为其分包行为未取得政泉公司的认可。另查,吴延明曾因相同事由将住总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吴延明“当时是谁找的”(意指吴延明由谁招录到涉案工程工作),吴延明表示“张世祥”找的。该案以吴延明撤诉结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吴延明自述在涉案工程中受住总装饰公司雇佣,为住总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其就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吴延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住总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对张世祥、王×确有授权行为,也可以显示张世祥、王×在涉案工程中以住总装饰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但是该二人亦系万宇通公司的员工,吴延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延明系为住总装饰公司而非万宇通公司提供劳务。根据《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万宇通公司执行总包责任并自主办理施工现场人员的合同保险等事项,根据本案证据,吴延明最迟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担任万宇通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吴延明最迟于该时间开始应当知晓万宇通公司与住总装饰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实际关系,即最迟于该时间开始吴延明无合理理由确信其系为住总装饰公司提供劳务。综上,吴延明要求住总装饰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3月之后的劳务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延明的诉讼请求。吴延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延明在本案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对住总装饰公司否认的事实亦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住总装饰公司提交证据将责任推给案外人万宇通公司,其并未对吴延明在其政泉项目部为其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吴延明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始终为住总装饰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住总装饰公司理应支付其相应的劳务工作报酬。吴延明提交的书面授权文件等证据,均真实有效的体现了吴延明、张世祥、王×被住总装饰公司明确委托授权处理其项目工程和展开相应工作的意思及行为事实。住总装饰公司必须为其授权行为及被授权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张世祥、王×雇佣吴延明的行为超越了住总装饰公司的实际授权范围,其二人雇佣吴延明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住总装饰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吴延明是否知道住总装饰公司与案外人万宇通公司的关系,并不能成为其向住总装饰公司索要劳务报酬的障碍。《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案外人万宇通公司办理施工现场人员的保险,只是约定保险由万宇通公司办理。但该约定既不能当然否认授权书和各方被授权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吴延明主张要求劳务报酬的反驳证据。综上,吴延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住总装饰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务费3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住总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住总装饰公司针对吴延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吴延明的上诉请求。吴延明称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所列全部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作为住总装饰公司认可的代表参与到涉案政泉花园项目的管理,吴延明的行为只是法律上的代理,并非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住总装饰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由于政泉花园项目是住总装饰公司总包后转包给了万宇通公司,万宇通公司派人进行项目管理。万宇通公司向住总装饰公司出具委派函,要求住总装饰公司指派吴延明作为项目管理部负责人之一,才有了住总装饰公司对吴延明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不是一份孤立的证据,应该与万宇通公司的委派函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张世祥和王×的授权指向明确,其内容不包括代表住总装饰公司进行人员招聘,主要是项目工程的管理,委托其在住总装饰公司与发包方文件往来中代表住总装饰公司。吴延明认为张世祥、王×以上述授权书代表住总装饰公司进行人员招聘,不能证明吴延明个人在雇佣关系中是善意的。吴延明是万宇通公司招聘的员工或劳务人员,不是住总装饰公司的员工。综上,吴延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法人委托书》、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见证记录单、欠条、《住总装饰政泉项目工资表》、技术服务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委托书、《关于终止吴延明同志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终止吴延明同志政泉花园E栋项目副经理职务的决定》、判决书、案卷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吴延明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吴延明主张其在住总装饰公司所承包的政泉花园项目工作,其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住总装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吴延明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法人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住总装饰公司主张其是基于万宇通公司出具的文件中,万宇通公司认可吴延明系其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才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延明认可其由张世祥、王×招聘至政泉花园项目部工作,而张世祥、王×二人均系万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万宇通公司是依据相关承包协议从住总装饰公司处分包了涉案项目的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综上,本院认为吴延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吴延明主张张世祥、王×的雇佣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由于吴延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世祥、王×客观存在以住总装饰公司名义进行招聘的具体行为,且自2010年3月1日起吴延明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其应当知晓万宇通公司与住总装饰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吴延明缺乏合理理由确信其本人是与住总装饰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二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吴延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吴延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吴延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