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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9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淑妹与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妹,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806号原告王淑妹,女。被告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B1层C16号。注册号:110108013968601。法定代表人张国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北京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妹与被告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鼎利城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妹与被告邦鼎利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妹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在被告位于金源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的实际经营场所签定教育培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为原告的孩子教授英语课96次,情商课7次,其中英语课程费用14800元,情商课费用1200元。共计学费16000元。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预存学费,至2014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的孩子实际教授英语课23次,未授英语课73次;情商课授课6次。实际情况可以原告签到为准。2014年6月4日被告突然闭店,撤离原上课地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课。对于未授课的情商课程以及费用我不再主张,但对于未授课的英语课我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协议,由被告返还预存而未授课的英语课学费1124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邦鼎利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权不成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理由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从签订合同后我们一直在为原告从事少儿培训上课,被告根据招生情况招聘了老师租赁了教学场地进行了大量的租金投入,即使有些孩子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上课,原告应全额支付上课费用,合同未约定改变上课地点变更就要退费的条款。原告无正常理由也没有请假不到上课地点上课是其自己的行为,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没有关门歇业也没有变更注册地点,只是因为世纪金源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出现被告不可控的因素,无法使用上课地点。为此我们尽可能快的找到了新的上课地点,新的上课地点与原上课地点做公交车只有五分钟车程,对授课没有影响。我公司迁址后,原告有继续上课的情况,应视为对迁址的认可。签订合同时,原告还领取了部分赠品,该部分也有相应价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王淑妹与邦鼎利城公司签订了附有入学协议条款的《学生注册表》一份。在《学生注册表中》注明:1、王淑妹作为学生家长同意参加由被告开展的棒丁英语中心培训课程及情商课程。课程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英语课共计96次;情商课共计7次。2、课程总费用16000元。3、优惠赠送整套教材(2年共20套)、两年网络账号、书包和校服各一套、家长手册1本等。入学协议条款包括如下内容:1、如果学员因旅游、时间冲突、生病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课程学习,家长应事先向棒丁英语中心提出课程请假的书面申请,经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补课。2、家长同意一旦棒丁英语安排学员补课后,如学员依旧未能出席,此课时视为自动放弃,中心没有义务再次补课或者经济补偿。3、家长如因合理原因必须为学员办理中途退学,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款业务,可按下列标准获取学费退费:①协议签订7日内,未上过课程者,扣除中心已经在合同生效后实际付出的费用后,可退还已付课程费用的95%;②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内课程者,扣除中心已经在合同生效后实际付出的费用后,可退还已付课程费用的50%(不包括赠课);③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上不到一半课程者,扣除中心已经在合同生效后实际付出的费用后,可退还已付课程费用的30%(不包括赠课);④已上过全期一半以上课程者,恕不退还任何费用。该条款还负有细则说明如下:(1)以银行卡方式支付学费者,需按照银行规定扣除手续费;(2)已向国家交纳的各项税费,需扣除。(3)合同生效后实际支付的费用如:5%品牌管理费,5.5%国家销售税,1-2%刷卡手续费,5%课程顾问佣金。4、本合同在有效期届满时终止或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完成课程而终止。5、双方对发生的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将提交给签约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当日,王淑妹以银行划卡方式预交全部学费16000元。2014年6月5日,王淑妹收到棒丁英语向其发送的微信,通知其“棒丁英语金源中心因金源商场频繁换位装修,合约改变等问题使中心继续开展教学活动存在障碍。为更好的完成教学活动,通知:一、2014年6月5日——6月24日间停课;二、2014年6月25日当周复课,迁至地址金源起点家园12号商务楼1707;三、具体上课时间负责老师会提前通知”。2014年6月25日,王淑妹与其他学员家长向邦鼎利城公司提交书面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棒丁英语金源店在未予学生家长协商的情况下突然迁址,且新店环境很差,家长通知学校从即日起学生不再来新址上学,要求校方返还未上课的剩余课时费。请校方5日内答复。王淑妹的孩子在棒丁英语最后一次参加授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该次为王淑妹孩子参加的第27次英语授课。其中邦鼎利城公司迁址后参加的授课共2次即6月25日一次和7月5日一次。2014年6月19日,有其他家长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举报邦鼎利城公司涉嫌未在注册地经营。2014年6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邦鼎利城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京工商海海淀责改字(2014)02001号)(以下简称责改通知)。责改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注册住所以外的地方从事经营活动,上述行为构成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现责令你单位六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证明合同成立、家长交费后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情况,邦鼎利城公司提交了学员信息统计表、缴税凭证、刷卡手续费扣费详单等证据材料,上述缴税凭证、刷卡手续费扣费详单等的缴纳税费主体均为北京彩虹星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星球公司)。对此邦鼎利城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彩虹星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同为张国森,有关棒丁英语的宣传工作一开始是以彩虹星球公司名义进行的,有关刷卡设备也是以彩虹星球公司名义申请的,因此相关学费的收取、刷卡收费以及由银行按照账户金额代扣税费均是以彩虹星球名义进行。根据上述证据材料,邦鼎利城公司向本院确认,税费比例为3.4%、刷卡手续费率为0.78%,课程顾问佣金比例为5%,没有品牌管理费。对上述缴税凭证、刷卡手续费扣费详单的真实性,王淑妹予以认可,但对于学员信息统计表中列明的赠品价值情况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对于违约金,王淑妹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于情商课程,王淑妹表示实际接受6次授课,按照情商课7次共计1200元计算,剩余课程或学费自己不再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原授课地点照片与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拍摄的目前授课地点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双方签订入学协议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因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不唯一,经本院询问,双方均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且一致同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生注册表、交费凭证、宣传材料、微信记录、停课声明、工商举报登记单、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关于棒丁英语金源校区迁址后长期交费学员处理方案和承诺》、学员签到表、学员信息统计表、缴税凭证、刷卡手续费扣费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淑妹与邦鼎利城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学生注册表及入学协议条款(以下合并简称为涉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涉诉协议,双方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就上述合同中关于情商课的约定部分,王淑妹表示放弃相关权益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系双方在履行涉诉协议涉及的英语课程授课约定过程中,因邦鼎利城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进而王淑妹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邦鼎利城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涉诉协议中确实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只能获知合同签订地系金源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则应根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涉诉协议系教育培训协议,合同签订地为金源中心,且涉诉协议签订后,实际授课地点亦在金源中心。故本院依法确认涉诉协议履行地为金源中心。2014年6月,邦鼎利城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履行地,由金源中心变更为金源起点家园12号商务楼1707号。虽然邦鼎利城公司就此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家长,但王淑妹对于上述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并未认可。通过照片、地图和宣传资料的比较,虽然变更前后的地址在空间距离上并无巨大变化,但两地的外部环境、周边服务保障、停车情况以及授课教室、家长休息区的空间大小、格局均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于涉诉协议针对的学员多为三、四岁的学龄前儿童,上述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以及随之发生的周边环境、教学环境的变化会给学员以及接送学员的家长带来很大影响。加之变更合同履行地点本身,也对合同的履行状况产生重要影响。王淑妹在邦鼎利城公司迁址后,虽曾参加两次授课,但在获知迁址后,王淑妹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邦鼎利城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王淑妹对授课地点迁移的不认可。故本院认定邦鼎利城公司在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实质影响。王淑妹就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涉诉协议解除后,就赠品而言,由于合同并未就合同解除时赠品的处理进行约定,因此赠品中尚未交付的,不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品,作为一种优惠促销措施,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亦无须返还或从应退还的费用中扣除。对于涉诉协议解除后的费用返还。根据协议约定和证据材料,合同成立后,邦鼎利城公司因收费、缴税和组织授课实际支出了部分合理费用,包括税费、刷卡手续费、课程顾问佣金。且根据邦鼎利城公司当庭陈述,上述费用中,税费、刷卡手续费的实际发生比例低于涉诉协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邦鼎利城公司应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将未实际发生的课时费返还王淑妹。根据王淑妹交纳英语课总费用14800元,应扣除:(1)3.4%的税费即503.2元;(2)0.78%的刷卡手续费115.44元;(3)5%的课程顾问佣金即740元;上述合计1358.64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按照未授课69次计算,应退还剩余学费为9660.98元。对于王淑妹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双方在涉诉协议中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诉讼过程中,王淑妹亦未就邦鼎利城公司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王淑妹提出的违约金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淑妹与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学生注册表及入学协议条款;二、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王淑妹教育培训费九千六百六十元九角八分;三、驳回王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已由王淑妹预交;由王淑妹负担四十二元;由北京邦鼎利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继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