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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27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燕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燕飞,孙瑞洁,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7135号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19号华秦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飞,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洁,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鸣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燕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元公司)与被告李燕飞、孙瑞洁、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斌、陈志杰,被告李燕飞、新粤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峰,被告孙瑞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天元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李新与交通银行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顺义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多次申请试用额度。2012年1月9日,李新与东方天元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李新、李燕飞、孙瑞洁与东方天元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新粤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东方天元公司向交行顺义支行提交《担保函》。2012年1月10日,交行顺义支行向李新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1月14日,李新去世。2012年2月6日,交行顺义支行向东方天元公司发出《履约代偿通知书》,同时向李燕飞发出《告知函》。2012年3月12日,交行顺义支行通过东方天元公司一般结算账户扣划李新应还贷款共计5031254.22元。截至目前,东方天元公司尚有1852000元代偿款未收回。故东方天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燕飞、孙瑞洁、新粤顺公司偿还代偿款1852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091000元(以占用资金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453000元。被告李燕飞辩称:东方天元公司无权要求偿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含违约金事项,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借款人已去世,自然人死亡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从事违约行为。孙瑞洁辩称:本案贷款实际用于新粤顺公司,新粤顺公司不仅是反担保人,实际上也是主合同的债务人和实际收益人。资金占用费无合同约定,李新去世为意外事件,不符合违约责任的约定,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中无担保人需承担违约费的依据。孙瑞洁出售房屋承担了保证责任,再无其他资产可用于偿还,李燕飞作为李新继承人,新粤顺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新粤顺公司辩称:东方天元公司无权要求偿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含违约金事项,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借款人已去世,自然人死亡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从事违约行为。新粤顺公司并非反担保人,而是与东方天元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其保证范围仅限于清偿范围,不应包括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李新作为甲方与东方天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和委托,同意就甲方向交行顺义支行贷款事宜,为甲方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于2011年1月14日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金额5000000元;乙方为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9个月;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乙方按被担保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比例向甲方收取额外担保费;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比例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照代偿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2012年1月9日,李新、李燕飞、孙瑞洁作为保证人与东方天元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李新于2012年1月9日向交行顺义支行借款,与保证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人就借款人向受益人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当向被保证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被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向被保证人提供其他的反担保,被保证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或者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及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四年,或者在被保证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年;借款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14日,新粤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李新向交行顺义支行借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同意东方天元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意本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4日,新粤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就李新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以公司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6号C座楼房出租给金紫银(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而享有的出租收益权向东方天元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进行表决,决议:1、同意将上述出租收益权质押给东方天元公司,作为李新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新粤顺公司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同意上述质押权利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时,新粤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4日,东方天元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方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变更为先名称)作为保证人与交行顺义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李新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14日,李新作为借款人与交行顺义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5000000元;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还款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其中第6项为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死亡。2012年1月14日,李新去世。2012年2月6日,交行顺义支行向东方天元公司出具《交通银行履约代偿通知书》,载明:我行于2012年1月10日根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李新发放了5000000元个人循环贷款,期限12个月,由东方天元公司提供贷款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李新于2012年1月14日因故病逝,我行已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至2012年1月31日,《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5000000元(具体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实际归还之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请东方天元公司在接此通知14天内代为如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3月27日,交行顺义支行向东方天元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载明:交通银行顺义支行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保证人东方天元公司一般结算账户扣划李新应还贷款本金共计5031254.22元;至此,借款人李新在交行顺义支行本金为5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本息全部由东方天元公司代为结清。东方天元公司代偿后,于2012年3月12日扣划李新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2012年4月19日,新粤顺公司给付东方天元公司200000元;2012年5月24日,新粤顺公司给付东方天元公司500000元;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北京川达三木商贸中心给付东方天元公司31254.22元;2013年1月7日,孙瑞洁给付东方天元公司100000元;2013年2月5日,孙瑞洁给付东方天元公司1848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了东方天元公司的代偿款。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履约代偿通知书》《代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新与东方天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李新、李燕飞、孙瑞洁与东方天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天元公司实际向交行顺义支行代偿了李新的借款本息,有权要求李新、孙瑞洁、李燕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东方天元公司仅依据新粤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新粤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资金占用费,故李燕飞、孙瑞洁无须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但由于《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未对何为“主合同”加以定义,故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及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四年,或者在被保证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年”、“借款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约定的表述可以认定,《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主合同系指《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故《委托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不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中,东方天元公司无权要求李燕飞、孙瑞洁就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飞、孙瑞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李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一百八十五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天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燕飞、孙瑞洁负担一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