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汤大刚与唐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刚,唐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汤大刚。被告唐素兰。委托代理人喻小萍(被告之女)。原告汤大刚诉被告唐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刚与被告唐素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喻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大刚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日用化妆品,截止2012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7.50元,并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经货物兑换后,被告还欠原告17.50元货款,以上合计5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支付货款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素兰辩称,2012年4月7日的欠条上“唐素兰”的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签,且被告经营的是琳芸化妆品商行,不是千红日化,原告诉称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4月6日达惠贸易部送货单与被告2012年4月7日向达惠贸易部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日用化妆品和被告欠货款507.5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4日的送货单上不是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上的17.50元系原告所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内江市中区琳芸化妆品商行,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起诉的是唐素兰而并非是千红��化,而琳芸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是喻小萍,不是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内江市东兴区达惠日用品商贸部个体经营者。2012年4月6日原告向千红日化提供日用化妆品共计507.50元,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达惠商贸部货款507.5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千红日化提供日用化妆品,被告之女喻小萍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原告认为2013年3月4日的送货单上尚有17.50元被告未支付,故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5元。庭审中,被告提出2012年4月7日的欠条上“唐素兰”的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签,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提起字迹鉴定申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署名不是被告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庭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汤大刚货款507.50元。二、驳回原告汤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