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香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洪俊与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李洪波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俊,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李洪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香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洪俊,男,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雨,男,193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曹爱谊,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俊,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爱谊,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波,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忠泰,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君,女,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俊、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洪波确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俊及委托代理人张雨、曹爱谊,被告李洪波及委托代理人马忠泰、王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俊诉称,原告李洪俊于1986年购买了案外人XX军和于英杰的商服用房。该房于1998年动迁,动迁后哈尔滨市天发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原告李洪俊签订了动迁协议,天发公司为原告李洪俊安置一层大约使用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做为回迁补偿,房屋建好后,天发公司将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一层分配给原告李洪俊,2008年原告李洪俊在房产部门办理该房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已由被告李洪波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李洪俊要求确权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一层归原告李洪俊所有。原告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大件公司)诉称,原告北方大件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与天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价款22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二层的房屋,2008年原告北方大件公司在房产部门办理该房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已由被告李洪波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北方大件公司要求确权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二层归原告北方大件所有。被告李洪波辩称,被告父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大街道办事处购买了活动房,活动房动迁后被告父亲将动迁所得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一层房屋送给了被告李洪波,2000年4月10日被告李洪波与哈尔滨市建新机电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价款610,400元购买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的房屋。并于2005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诉争之房归被告李洪波所有。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洪俊和原告北方大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动迁之房取得的收据二份,转让人XX君,XX君证据两份,金额是6000元、4000元,。证明原动迁房是通过XX君转让给李洪俊个人的。证据二、动迁之房取得的收据一份,转让人于英杰,金额是800元。证明原动迁房是通过于英杰转让给李洪俊个人的。证据三、香坊大街办事处于原告李洪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商服房是通过XX君和于英杰转让给李洪俊的。证据四、香坊大街办事处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XX军、于英杰分别将自己从香坊大街办事处购买的商服房转卖给李洪俊,李洪俊使用的商服房在被天发房地产公司动迁之前,其产权属于李洪俊个人所有。证据五、李洪俊1998年10月8日与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洪俊从2000年末至现在一直占有使用的位于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门市房的一层房产,是经天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后依法取得的财产。证据六、李洪俊以北方大件公司法人身份于2000年11月20日与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二层的房产是北方大件公司经合法买卖后依法取得的财产,北方大件公司从2000年末到现在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证据七、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由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方大件运输公司、春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三方共同签订的,北方大件公司已经替天发房地产公司还其欠春雷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的方式,给付了天发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27000元。证据八、清帐协议一份。证明此协议时李洪俊以北方大件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于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说明双方在房屋买卖问题上,已经全部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北方大件公司向天发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已经由北方大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位于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北方大件公司向天发房地产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627000元。证据九、北方大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北方大件运输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享有企业法人行为能力,其与天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十、哈尔滨市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的工商档案,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该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资质。证据十一、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1、该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哈尔滨市建新机电设备修造厂与哈尔滨市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该联合建房协议来源与香坊区民政局企业管理办,修造厂的红色盖印是企管办加盖上的,修造厂的公章在企管办保管。3、该联合建房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有效合同、4、依据该协议书的规定,本案诉争之房是位于天发房地产公司有权处分的范围内。5、依据协议书规定,修造厂无权处分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房产,修造厂处分天发房地产公司有权处分的房产的行为时无效民事行为。6、依据该协议书规定,天发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对新建综合楼附近有影响建设的住户进行动迁、安置、拆迁等。证据十二、吊销企业营业执行备案表,证明1、该备案表来源与香坊区工商局档案室。2、该备案表的落款日期是2004年11月11日,即早在2004年11月11日,香坊区工商局就吊销了哈尔滨市建新电机设备修造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其已不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亦无法人行为能力,其于2005年7月15日与李洪波牵动的房屋购销合同的营业行为时无效民事行为。证据十三、通站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之房的门牌号,在2002年之前是通站街114号,现在通站街112-11号是在2002年之后才确定的。被告与修造厂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没有现在的这个房号。被告质证:证据一中记载案外人XX君从香坊大街办事处购买商服房的时间为1986年6月6日,1986年7月8日;证据二记载案外人于英杰从香坊大街办事处购买商服房的时间为1986年9月15日;证据三记载原告李洪俊与香坊区香坊大街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1986年4月15日。证据四证明的内容为原告李洪俊从XX君、于英杰手中购得商服两处。将上述四份证据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开,不难发现其中的问题,李洪俊与办事处的协议在先,XX君、于英杰与办事处购房时间在后,这种时间倒置的买卖关系,除了在国际贸易中的倒签提单存提货之外,真难在国内的买卖关系中发现。对于证据四即便不做司法鉴定,常人用肉眼都可以看出该份证明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上书写而成。故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即诉争房屋在动迁之前便取得相关产权;关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五的形成有赖于证据三,而证据三结合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同样也是虚假的,对于虚假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从证明的问题上看,证据五《动迁协议》的内容中并未对原告方房屋具体地点加以明确,无法证明原告方拥有本案诉争房屋;关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六所证明的是李洪俊作为北方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可事实上,在2000年北方大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福凯,原告李洪俊如何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约?北方大件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其应当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北方大件与天发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李洪波不享有该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均不客观、真实,无法证实北方大件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关于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七、证据八所体现的都是原告与天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北方大件公司在证据八的清帐协议中,说已经全部还款227000元。原告北方大件公司应提供付房款发票或者是公司的流水财务账户,否则该份证据只证明与天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关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十一根本无法证明建新修造厂无权处分自己厂区范围内的房屋。原告对该份联建协议的内容理解上存在断章取义;关于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新修造厂虽于2004年11月11日被工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但其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吊销并不等于注销,仍是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其土地上房屋的处分权人;建新修造厂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未丧失,2005年7月15日与李洪波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在空白纸上该章后写的,对证明问题不存在异议。被告李洪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联合建房协议书;证据二、被告李洪波与哈尔滨市建新机电设备修造厂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据三、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销合同书;证据四、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产权人申请办理产权证登记申请书;证据五、被告李洪波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票据。本组证据证明被告李洪波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经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证据六、(2009)香民一初字第34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香行初字第43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哈行终字第35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本组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已经以其他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取得及相关事实部分的认定基本一致,被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七、李洪俊与建新修造厂之间签订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销合同书》。证明:此合同书现存于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由人民法院调取而得,来源合法;其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合同中原告的住房位置为112-5号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到从未与建新修造厂签订过购房合同,那么,对此份合同应当何种理解?该份证据,同样从侧面证实了被告李洪波诉争房屋来源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联建协议已经确定了建新设备厂没有权利进行动迁、安置,通过协议内容,涉及到动迁之房的价款610400元,但是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是一层和二层,一层是动迁而来,二层是北方大件购买所得,价格是227000元,因此被告花费610400元,体现合同不等价有偿。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10日,当时门牌号应该是通站街114号,不应该是112-11号。因此,该协议从面积、金额、时间、地址都是假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所提供的相应材料是虚假的;证据五,买房相关票据也是虚假的。因此被告称把该房全部房款付清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六法律文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依据第一个诉讼中有被告方证人李某某,在第126页,关于二层房屋的购买人,证人称是由北方大件购买。在122页关于该房购买,是向开发商缴纳的房款。关于代理人高凯的代理词和质证意见中,都说明一层是动迁而来,二层的购房款支付给天发公司。因此说被告是所有人,与庭审中自认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七被告向房地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内部销售合同时单位自建的,基于联建协议,单位的内部销售合同时虚假的。112-5号房屋的手续是和112-11号一样办理的,但原告方认为112-5号的房屋手续跟本案无关。根据联建协议,所有的房屋产权的房屋手续由修造厂办理,因此原告方的产权是有开发公司办理,后来开发公司怎么办理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李洪俊系兄弟关系。原告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于1993年6月,由哈尔滨市运输总公司工会委员会组建,并申请工商注册,时任法定代表人蒋福凯(董事长),由原告李洪俊及李洪俊、李洪波的哥哥李某某任副董事长。后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原告李洪俊。1996年9月30日,哈尔滨市建新机电设备修造厂(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建新厂)与被告哈尔滨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天发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座落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二胡同18号厂房拆迁后有空地一块2684平方米,双方同意合作开发建设,约定:乙方开发建设后,甲方享有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还建面积所有权,甲方所享有的建筑面积立体分配,位置在一胡同一侧,以一楼为基础,地下室不在分配之内,同时甲方在二胡同一侧享有办公室200平方米的一楼门市一处,甲方负责为乙方开发建设提供必要的各种手续和有效的证件,房屋销售时,甲方提供印章和必要的手续,费用与手续由乙方承担。另约定,乙方对本项工程有施工自主权、管理权、经营权,工程竣工后,除甲方享有的建筑面积外,其余房产乙方均有权处理,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有义务对附近有影响建设的住户进行动迁,安置,拆迁等。2000年4月10日,被告李洪波与建新厂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出资610400元购通站街112-11号房产,2005年7月15日签订正式合同,2006年10月31日,办理产权证。1998年10月8日,原告李洪俊(乙方)与天发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约定,1、被动迁房座落在通站街香坊火车站广场东侧,原由香大办事处开发建设商服一条街,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并由一地窖大约10+平方米,原房屋产权人李洪俊;2、乙方要求在原址位置以同样米数及作为回迁补偿。甲方根据施工图安排在一层,大约使用面积90平方米作为乙方回迁补偿,不在另行安排其他补偿。2000年11月20日,原告北方大件公司(乙方)与天发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座落于香坊区通站街综合楼,建筑面积130平方米,17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现金227000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李洪俊(乙方)与天发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清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香坊区通站街112号开发建设的综合楼,乙方在原址有一处商服房由香大办事处开发建设,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产权人李洪俊,动迁还建112-11号底层使用面积100平方米,112-11号二楼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为乙方购买,价款贰拾贰万柒仟元,112-5元为乙方购买仓库,使用面积360平方米,价款肆拾万元,共计应付房款陆拾贰万柒仟元整,已付房款伍拾玖万贰仟元。另查明,2004年11月11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居出具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表,以建新厂未按规定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吊销建新厂的营业执照。天发公司已不知办公场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被告李洪俊因不服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洪俊的诉讼请求。李洪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李洪俊撤回上诉。2008年11月10日,原告北方大件公司以李洪俊及天发开发公司为被告对诉争房产提起确认之诉。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9)香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方大件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李洪俊于2005年7月15日与建新厂签订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购买通站街112-5号房产一处,其合同文本与被告李洪波的合同文本格式一致。本院认为:诉争之房是案外人建新厂与天发开发公司联建的房产,根据联建协议,双方有各自处分权。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各自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李洪俊和被告李洪波之间以及该二人与原告大件公司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在此前的诉讼中其他家庭成员出庭作证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故应以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来衡定。原告提交的关于动迁房的相关证据,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正式性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其与建新厂间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天发公司之间的动迁协议、购房协议、清帐协议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与天发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天发公司之间享有的是债权,而被告已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的是物权。两项比较被告的证据效力高于原告的证据效力。故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洪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北方大件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一民审++判++员++++王瑞兰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