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马艳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马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玲,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醴陵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