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邵××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王亚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原告邵××与被告马××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敏,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6月14日双方婚生一女马×。我们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无中生有、无端怀疑我在外面有人,任凭我如何向其解释也无济于事。为此,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逼迫我承认外面有人,迫于无奈我于2013年2月16日离家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保证我的人身安全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我确实打过原告,主要原因是2008年开始原告有了外遇,由于当时孩子才14岁,考虑到孩子,经过原告的恳求后,我原谅了她。2013年2月16日因生活琐事,我与原告发生矛盾,由于我心里不平衡、不冷静所以再次打了原告。经过我再三考虑,我认为我们夫妻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6月13日双方婚生一女马×,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遂拨打“110”报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调解,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打人的法律责任。但自2013年2月16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被告今后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常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