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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肖开东、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肖开东,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吴玉兰,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国鹏,系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常晟,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肖开东,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16号,注册号为360424210004823。法定代表人吴笑云。被告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竂边头桃源65号,注册号为441900000220937。负责人朱石金。被告朱石金,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唐永明,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吴玉兰诉被告肖开东、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国鹏,被告朱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开东、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永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肖开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同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各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肖开东仅在2013年11月8日偿还了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的利息,对于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8日起至所有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六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石金辩称,一、借款的事实真实,当时肖开东借款还委托其公司的账号收款,但借款过程是有抵押物的,抵押物是肖开东开发的在深圳公明的二十套小产权房(无房产证),当时明确设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若三个月未还款,则抵押物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所以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现在也认为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实际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但抵押物的使用权为何没有转移给原告所有,只有被告肖开东清楚。肖开东后来又与原告签订了返购协议,如果肖开东还钱了,则可以买回涉案的抵押物。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肖开东、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永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肖开东作为乙方,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均作为担保方,各方签订编号为JRZ(2011)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担保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肖开东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深圳市公明街道松白公路龙庭阁部分物业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因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肖开东出具《委托书》及《借据》,《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本人肖开东向吴玉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叁拾万元提取现金,另贰佰柒拾万元现委托转入吴洁工商银行东城东泰支行账号(62×××62)。《借据》内容为肖开东收到吴玉兰叁佰万元的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按照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据》的保证人处有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的签章确认。后原告表示2011年11月9日,肖开东实际系领取了150000元现金,其余的款项均系转账支付给肖开东,并提供了《委托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上显示吴洁于2011年11月9日收取了2850000元。原告亦表示其曾向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催收函》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点六的标准,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委托书、转账凭证、担保书四份、催收函《证明》、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肖开东出借3000000元,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为此提供连带担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肖开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肖开东偿还借款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肖开东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肖开东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朱石金表示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值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作为保证人,均对肖开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开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玉兰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对被告肖开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328元,已由原告吴玉兰预交,由被告肖开东、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朱石金、唐永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