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提新杰、毛若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新杰,毛若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莱州市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雅静,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提新杰,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莱州市,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毛若颖,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籍贯莱州市,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提新杰之妻。原告莱州市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提新杰、毛若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新杰、毛若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混凝土搅拌、浇筑及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承揽小型建筑基础工程。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先后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72129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290元,尚欠467000元,被告提新杰于2013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被告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67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新杰、毛若颖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混凝土搅拌、浇筑及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新杰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000元,被告提新杰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路通商砼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元整(¥467000元),提新杰,2013、9、16号”。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混凝土供货明细一份(原告称该明细中有被告提新杰雇佣人员张志杰签字)、被告提新杰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467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欠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提新杰、毛若颖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提新杰、毛若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7000元。二、被告提新杰、毛若颖付款的同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9825元,由被告提新杰、毛若颖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98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耀惠他————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