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兰春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春,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吴兰春,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6。组织机构代码57901737-X法定代表人胡素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春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乐、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军训委复转军人就业综合基地的种植基地大棚、地基基础、钢结构、阳光板、中空玻璃、水、暖、电的安装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依被告要求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导致工程至今未开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交纳的保证金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工程保证金30万元;赔偿我自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损失18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4年6月17日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缺乏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我公司对保证金完全不知情,不存在该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藁城市兴安镇兴安村的、军训委复转军人就业综合基地的种植基地大棚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劳务作业内容为地基基础、钢结构、阳光板、中空玻璃、水、暖、电安装,建筑面积为70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期间,被告聘请李×为其工作人员。同年9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福兴账户,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吴兰春大棚保证金30万元。该工程由于未开工,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3日内返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未回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证人李×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合同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对于被告不存在原告交付保证金的辩解,因被告认可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的真实性,且该收据与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兰春工程保证金三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兰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