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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返回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其上班的“钟山开发区爱心园新华百货经营部”拿手机充电器时,萌生了盗窃该经营部收银台现金的想法,随后王某躲藏在经营部内,待经营部当天营业结束、人员下班后,将二楼及三楼收银台抽屉打开,盗窃抽屉内部分营业款共计20225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2013年4月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在“爱心园”总部将王某抓获。案发后,王某及其丈夫向“钟山开发区爱心园新华百货经营部”全额退还所盗营业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及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企业现金2022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向被盗企业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刑事拘留22日予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4年9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霆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