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国成、沐春芬诉刘增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沐春芬,刘增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国成,男,1994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昆明打工,家住禄丰县恐龙山镇九渡村委会小栗树村**号。原告沐春芬,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系张国成母亲,未到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增学,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负责人:石建明,系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764022-8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国成、沐春芬诉被告刘增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禄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波、被告刘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人保禄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沐春芬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时59分,被告刘增学驾驶云EF48**号机动车在禄丰境内的杨三线K21+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云EBW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刘增学承担次要责任,张国成承担主要责任。刘增学驾驶的云EF4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时间内,张国成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先后支付了医疗费57295.06元,刘增学为张国成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张国成一共住院治疗了34天,张国成的伤情经过鉴定,结论为:1、轻伤;2、十级伤残;3、后期康复费评定为13000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张国成的云EBW7**号二轮摩托车支付了1700元的修理费。同时,原告沐春芬和丈夫张正柏一共生育了二个子女,长子张国龙在2006年6月14日去世,丈夫张正柏已经去世多年,沐春芬是残疾人,一直靠原告张国成赡养,张国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就一直在昆明打工。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经济损失合计:149024.06元,扣除被告刘增学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还应赔偿二原告131024.06元:一、医疗费57295.06元;误工费153天×85天=13005元;护理费34天×76元/天=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伤残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康复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沐春芬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20年×10%=9488元;二、由保险公司在刘增学驾驶的云EF4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商业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增学和张国成按责任承担;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增学辩称:我方已垫付张国成的医疗费3965.89元及绷带费,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被告人保禄丰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给予合理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不予赔付。涉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原告张国成、沐春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解放军第53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张国成的伤情、住院治疗和家属陪护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张国成支付医疗费57295.0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张国成伤残、后期康复费,误工损失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二份及材料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支付车费的事实;9、打工证明,证实张国成从2012年5月起就在昆明市五华区春祥火锅店打工及张国成工资收入情况;10、恐龙山镇九渡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沐春芬和丈夫张正柏生育的二个子女中张国龙已经去世,沐春芬的丈夫张正柏也已经去世的事实;11、原告沐春芬的残疾证和独生子女证,证实原告沐春芬是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张国成是独生子女的事实;12、刘增学的云EF48**号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刘增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13、刘增学云EF48**号机动车和张国成云EBW7**号摩托车的行驶证,证实本次事故中二张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张国成和刘增学的事实;14、张国成打工的昆明市五华区春祥火锅店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张国成在城镇打工的事实;15、张国成在533医院和禄丰县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张国成在533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6、昆明市五华区春祥火锅店用工合同一份,证实张国成从2012年5月20日起在火锅店打工;17、张国成和房主人李勇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国成从2012年5月15日起向李勇租房居住到2014年5月15日。经质证,被告刘增学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中伤情鉴定和误工损失日鉴定不予认可,伤情鉴定在本案中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无鉴定必要,误工损失日没按照规定计算,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禄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号证明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号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认可鉴定意见的书中第2、3项,对轻伤和误工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第6号证明材料鉴定费发票不认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第8号证明材料车票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给予客观认定;对第9号证明材料的打工证明及第14号证明材料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对第10号证明材料恐龙山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第11号证明材料真实无异议,关联不认可,虽然原告沐春芬是残疾人,但不能说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第12、13、15、16、17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刘增学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刘增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刘增学驾驶资质和云EF48**号车的登记情况;2、张国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实张国成住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张国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五份及医用发票一份,证实刘增学支付张国成在禄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65.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为张国成的损失处理;4、禄丰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张国成在禄丰县医院住院费用来源;5、2013年12月28日购买绷带的票据一张,证实刘增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绷带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收条2份,证实原告已收取了刘增学18000元,包括交警队出具的5000元票据。7、533医院住院押金单2份,证实原告已收取了刘增学18000元,包括交警队出具的5000元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增学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人保禄丰公司对刘增学提交的第1、2、3、4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对第5、6、7号证明材料中在一心堂公司购买绷带的票据不认可,属自行产生的费用,533医院预缴款收据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医疗正式收据,收条真实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交警队出具的5000元收条予以认可。被告人保禄丰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刘增学驾驶的云EF48**号车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2、云EF48**号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抄件(限额为50000元),投保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含不计免赔;3、赔款收据,证实在交通事故以后,我公司已按照刘增学要求已向刘增学支付了10000元赔款,这10000元刘增学已经收到,请法庭给予扣减。4、商业险保险单条款,条款上约定事故责任比率为30%,属于商业险的刘增学承担的部份我们承担30%,超过50000元的我方不予赔付。经质证,原告对人保禄丰公司提交的第1、2、3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格式合同,购买时刘增学是否知道保险合同不清楚。被告刘增学对被告人保禄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要求将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911号案刘增学诉张国成、人保禄丰公司及第三人黄正美、毕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刘增学垫付给张国成、黄正美、毕有艳的各项费用和黄正美、毕有艳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合并入本案一并处理。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中除交通费票据部份采信外,其余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增学和人保禄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与本院采信的原告举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12时59分左右,被告刘增学驾驶云EF48**号机动车在禄丰境内的杨三线K21+200M处与原告张国成驾驶的云EBW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云EBW7**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国成、乘车人黄正美、毕有艳受伤、云EBW7**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刘增学承担次要责任,张国成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毕有艳、黄正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成、黄正美、毕有艳当即被恐龙山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张国成于2013年12月22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533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3医院住院32天后出院,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伴左侧面神经损伤;2、牙齿损伤;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张国成先后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7295.06元,刘增学支付600元救护车费,为张国成垫付了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965.65元,支付533医院住院费中的18000元和购买34元的绷带。经交警部门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国成的伤情鉴定为:1、轻伤;2、十级伤残;3、后期康复费评定为13000元;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黄正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增学支付了黄正美医疗费用2164.3元。毕有艳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上侧切牙冠折;4、头面部、腹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毕有艳共支付门诊、住院费合计6072.68元,其中刘增学支付了毕有艳医疗费用中的500元。另查明,张国成为修复云EBW7**号二轮摩托车支付了1700元的修理费。刘增学驾驶的云EF48**号机动车在人保禄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沐春芬和丈夫张正柏一共生育了包括张国成在内的二个儿子,长子张国龙在2006年6月14日去世,丈夫张正柏已经去世多年,原告沐春芬是残疾人,属肢体肆级残,一直靠张国成赡养,张国成自2012年5月起即在昆明市五华区春祥火锅店打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560元,租房居住在昆明市五华区龙翔办事处李家堆村58号李勇房屋。人保禄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实际赔偿款10000元给刘增学。庭审中,刘增学要求将垫付给张国成、乘车人毕有艳、黄正美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相互抵扣后由原告退还给刘增学。原告及人保禄丰公司均对刘增学提出的垫付张国成、毕有艳、黄正美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的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全部损失费用,毕有艳、黄正美的经济损失由张国成、刘增学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国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载黄正美、毕有艳;刘增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及保持安全距离行驶,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刘增学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张国成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的应减轻刘增学的民事赔偿责任。云EF48**号车在人保禄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在该事故中张国成、黄正美、毕有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云EF4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刘增学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人保禄丰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份按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将乘车人黄正美、毕有艳的医疗费用并入计算,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部份,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根据住院日期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按每人每天7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张国成、刘增学实际开支及出事后救护车费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334元。鉴定费因是交警部门委托产生,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国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张国成长期在昆明市打工生活,至今已居住一年以上,张国成长期在城镇生活,也有固定的收入,已明显达到了城镇居民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沐春芬系残疾人,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张国成独立承担扶养义务,故沐春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69531.69元(其中张国成61294.71元、黄正美2164.3元、毕有艳60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552元、护理费2584元、伤残赔偿金51272元(含被扶养人沐春芬生活费9122元)、后期康复费13000元、交通费1334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4773.69元。刘增学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4998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赔款10000元,实际垫付14998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超出部份由张国成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刘增学。同时毕有艳的医疗费用6072.68元,应由张国成承担4251元,刘增学承担18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花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成、沐春芬的各项经济损失15477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F4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9742元、财产损失修理费1700元,合计91442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已提前预付10000元给刘增学,实际应赔偿给原告81442元。二、原告张国成的其余经济损失61231.69元,由被告刘增学赔偿30%即18369.5元,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F48**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69.5元。三、原告张国成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增学承担630元,扣减刘增学垫付的各项费用14998元,张国成还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刘增学垫付款14368元。(毕有艳的医疗费用6072.68元,由张国成承担4251元,刘增学承担1822元)四、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国成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张国成、沐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