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彭跃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彭跃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李玉玲,女,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官庄镇北张村,农民。被告彭跃宏,男,汉族,户籍住址西安市临潼区徐杨办新华村,现住陕西省淳化县官庄镇北张村,农民。原告李玉玲与被告彭跃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丈夫叫收割机收割麦子时,被告将收割机阻挡不让收,理由是被告家麦地面积不够,认为原告将被告的麦地种了。随后原告叫来村主任张宗安,村主任说当初栽界石时两家都在场,两家地界石清楚,没有问题。原告又叫了辆收割机来收麦子,被两被告再次阻挡,被告彭跃宏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92.92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92元;误工费3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19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休息、加强营养;3、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192.92元;4、原告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原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麦地紧邻,因地界不清,被告担心原告将被告家麦子收了。2014年6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从地里干后回家后听人说原告叫收割机收麦子,就去地里看有没有收割机,当看到没有收割机后就回家吃饭。大约到13时左右被告再次去地里时看到原告叫了一辆收割机准备收麦子,被告就对收割机司机说,因两家地界不清,暂时不要收,收割机司机就走了。原告就对被告破口大骂并用拳头在被告头上打了一拳,被告就在原告胸部推了一下。原告丈夫在打电话时原告就趴在地上,并不停地骂被告。因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淳化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分别为:1、原告李玉玲询问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2、被告彭跃宏询问笔录:2014年6月18日14时左右,在官庄镇北张村北边麦地,我和张军战(李玉玲丈夫)两家都在麦地收麦。因麦地地皮有纠纷,我就把张军战家要收麦的收割机挡着不让收,张军战的媳妇李玉玲就骂我,我没有理她在地头蹲着,李玉玲就过来用拳头在我左胸口戳了一下,然后我站起来用手推了她的肩膀,张军战就说你把人打了,李玉玲就趴在地上,我没有理她。后来李玉玲儿子来了,她又起来走到我跟前骂我,我朝收割机方向走了,李玉玲被她儿子送往医院。3、张彦峰询问笔录:吴卫红,男,72岁,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淳化县官庄镇北张村,农民。2014年6月18日下午我去收麦子,刚走到地里就看见李玉玲和彭跃宏的媳妇张燕妮因收麦的地畔搞不清楚在吵架。我也没管去收我家麦子,过了半个小时,我看见李玉玲儿子开车到麦地里把李玉玲接走了。李玉玲和彭跃宏有没有打没看见。4、孙陕北询问笔录:孙陕北,男,生于1947年4月11日,家住陕西省淳化县官庄镇孙家村,农民。2014年6月18日14时左右,我在官庄镇北张村北边麦地找收割机收麦子时,看见彭跃宏和李玉玲在争吵,我说算了有什么吵的,然后我就走了,至于他们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对原告所提供1、2、3、4、5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1、2、3、4号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与在法庭陈述不一致,对3、4号证据认为事发时张彦峰和孙陕北都不在现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麦地紧邻,2014年6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叫收割机收割麦子时,被告以两家地界不清为由阻挡原告收麦,双方因此而发生吵架。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了一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胸壁损伤、腹部损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192.92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92.92元;误工费住院7天,出院后考虑7天共14天,每天80.00元为1120.00元;护理费每天60.00为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00元为210.00元;交通费考虑为20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为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与原告地界不清为由阻挡原告收麦子,进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被告阻挡原告收麦子时,原告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与被告吵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192.92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医嘱证明,本院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应适当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跃宏赔偿原告李玉玲医疗费2192.92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40.00元共计4282.92的70%即2998.0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林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