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灶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崔恒清与夏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清,夏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崔恒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夏义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恒清与被告夏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清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夏义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清诉称,2012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夏义文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台市X205海南线12公里+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崔恒清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夏义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恒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320.6元。被告夏义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部分医药费8899.97元,我的车辆损失4500元左右,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夏义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万元属实;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审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夏义文持“C1”证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X205海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X205海南线12公里+500米处,实施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崔恒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崔恒清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夏义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恒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住院合计21天,共支付医疗费8899.92元(此款由被告夏义文垫付)。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恒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经审核,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88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误工费90天*104.45元/天(38124元÷365天)=9400.50元;5、护理费45天*6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2年=6507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500元(含被告夏义文垫付的100元);合计90424.42元。另查明,被告夏义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2年在江苏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夏义文垫付了医疗费8899.92元以及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恒清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原告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两份(复印件)、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有被告夏义文向本院提交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垫付医疗费发票三张、交通费发票一张;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影像资料一份、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恒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夏义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定案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崔恒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夏义文应按责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夏义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崔恒清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夏义文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天,按标准每天2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前在江苏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应按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以每天104.45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本人及家属护理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结合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崔恒清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意见应予采信,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许可;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伤前工作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年及用工单位的证明,按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建筑工程的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夏义文垫付的医疗费8899.72元、交通费100元,在负担鉴定费840元(1200元*70%)冲减后,由原告崔恒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总款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夏义文抗辩认为在此事故中,其车辆损失4500元,因未能提交评估报告,同时又未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在其有新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崔恒清鉴定费840元及负担诉讼费900元,冲减已垫付的医药费8899.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99.92元,原告崔恒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夏义文725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恒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224.42元,此款分别汇给原告崔恒清的银行账户和被告夏义文的银行账户,其中81964.50元直接汇给原告崔恒清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卡号:62×××××,户名:崔恒清),另7259.92元直接汇入被告夏义文的银行账户(账户:62×××××,户名:夏文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驳回原告崔恒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崔恒清负担106元,被告夏义文负担90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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