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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三洋金属加工铸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三洋金属加工铸造有限公司,高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11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号。负责人:魏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君。被告: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城市三洋金属加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思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建华。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以下简称“德州银行禹城支行”��诉被告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生物公司”)、禹城市三洋金属加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银行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银行禹城支行诉称,被告天意生物公司2011年2月11日在我行办理了2011承兑0153号,汇票金额800万元(400万元保证金)承兑到期日为2011年7月26日;2011年3月24日在我行办理2011承兑0406号,汇票金额600万元(300万元保证金),承兑到期日为2011年9月24日;2011年5月4日在我行办理2011承兑0674号,汇票金额600万元(300万元保证金),承兑到期日为2011年11月4日,以上三笔合计汇票金额20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均由被告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三笔承兑业务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已出现垫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天意生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78629.07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金额2288955.49元,本息合计12267584.56元。被告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1承兑015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出票人为被告天意生物公司,收款人为济南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到期日为2011年7月26日;2011年3月24日,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1承兑0406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出票人为被告天意生物公司,收款人为济南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4日;2011年5月4日,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1承兑0674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中约定出票人为被告天意生物公司,收款人为济南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4日;以上三笔承兑协议中均约定出票人即被告天意生物公司需按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银行所在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规定计收罚息,在承兑银行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出票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以上三笔承兑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天意生物公司签订了三份《质押合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天意生物公司按三笔承兑汇票金额的50%存入了1000万元保证金。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均由被告三洋铸造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建华为其中编号为2011承兑015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自然人连带保证。三笔承兑业务到期后,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扣收了作为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后,原告垫款9978629.07元,转为出票人被告天意生物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意生物公司均未还款,被告三洋铸造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华也未对其中2011承兑0153号《银行承兑协议》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天意生物公司共欠原��垫付款本金9978629.07元,逾期利息2288955.49元(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其中2011承兑0153号《银行承兑协议》垫付款为3990548.29元,逾期利息为10119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3张;2、银行承兑协议书3份;3、承兑质押合同3份;4、承兑保证合同3份;5、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6、垫资凭证3份;7、利息单3份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三洋铸造公司、高建华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德州银行禹城支行已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给被告天意生物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意生物公司亦应承担按期足额交付票款的责任。原告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扣收了作为质押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后,垫款9978629.07元,转为被告天意生物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天意生物公司应予偿付,对此,被告三洋铸造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华亦应对其中2011承兑0153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垫付款3990548.2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承兑协议中虽未约定如何计算,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意生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垫付借款本金9978629.07元及逾期利息2288955.49元。二、被告禹城市三洋金属加工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建华对于第一项还款中的垫付借款本金3990548.29元及逾期利息101199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533元,由被告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书 记 员  庄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