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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县田楼镇新盘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盘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成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致陆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王某的证言,抽取嫌疑人血液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