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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田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田,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永田,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满城县满城镇东马村人。被告张雷,男,成年人,满城县南韩村镇后屯村人。原告张永田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田诉称,原告从事煤炭经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截止2013年11月4日共欠原告煤款4697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煤款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46970元),张雷,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剩余2397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46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3000元,尚欠23970元,至今未付。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煤款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46970元),张雷,2013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合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给付原告张永田煤款23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张雷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