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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中监狱关于对罪犯刘代志提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代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49号罪犯刘代志,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广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代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人刘代志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川刑复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刘代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45.98分,月平均3.56分。该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记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代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代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