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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阳与王殿涛、任传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王殿涛,任传爱,张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赵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殿涛,居民。被告任传爱,居民。被告张国峰,居民。原告赵阳诉被告王殿涛、任传爱、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涛、任传爱、张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被告王殿涛与被告任传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王殿涛、任传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满按国家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被告张国峰为王殿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240元。被告王殿涛未答辩。被告任传爱未作答辩。被告张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涛与被告任传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国峰、邹常继为担保,约定借款期满按国家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期限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殿涛、任传爱由被告张国峰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三被告均在借据担保书中签字捺印,该借据、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涛、任传爱偿还原告赵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王殿涛、任传爱、张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涛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