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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军文与孙伟东、高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文,孙伟东,高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军文,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孙伟东,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高占国,男,汉族,住盐池县。原告王军文诉被告孙伟东、高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东、高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孙伟东向原告王军文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占国担保,并写下借条一张,当时书面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由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伟东、高占国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孙伟东、高占国向原告王军文借款2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人为被告孙伟东、高占国,并书面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高占国系保证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孙伟东、高占国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高占国系担保人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东、高占国偿还原告王军文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伟东、高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