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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石香兰与朱在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石香兰,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在青,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香兰与被告朱在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香兰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朱在青驾驶鲁P×××××轿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在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P×××××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朱在青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石香兰及刘树玲受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中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另一案中保险预留份额确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朱在青驾驶鲁P×××××轿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路口时,与原告石香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树玲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石香兰与刘树玲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在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香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右侧科雷氏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543.28元。原告石香兰系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居民,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石香兰受伤后,由其子翟长青一人护理,翟长青系农民身份。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树玲诉被告朱在青、永诚保险公司及原告石香兰一案已经本院判决,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案预留医疗费1600元。被告朱在青驾驶鲁P×××××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确认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37152102013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P×××××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朱在青的驾驶证各一份;3、原告的户籍证明、护理人员翟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5、永诚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一份;6、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7、永诚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朱在青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香兰因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3.2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导医单,因该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该项支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门诊导医单中显示的腕关节拍片费用1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右侧科雷氏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天予以支持。故原告石香兰伤后的误工费为2219.2元(110.96元/天×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天,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翟长青系农民身份,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110.96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54.8元(110.96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诉求住院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护理原告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以上原告石香兰的各项损失共计4667.28元。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朱在青驾驶的鲁P×××××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为本案预留的1600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香兰医疗费15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香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3.2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朱在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香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石香兰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朱在青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朱在青应赔偿原告石香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95元(243.28元×90%)。被告朱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香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24元。二、被告朱在青赔偿原告石香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95元。三、驳回原告石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