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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符蓉、王兴丽与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符蓉,王兴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686-1。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丽。上诉人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符蓉、王兴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符蓉、王兴丽购买了上诉人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的商品房,因延期交房造成提起请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百度搜索“”